(2015)盐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高联合与刘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联合,刘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高联合,男,汉族,农民,陕西清涧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刘福成(刘富成),男,汉族,农民,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高联合诉被告刘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成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福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福成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福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2%,借款期限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利息3000元,2015年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下剩借款本金1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虽被告缺席未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成偿还原告高联合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涛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