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建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196号原告李建,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忠序,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6437487-0。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建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春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忠序、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5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40305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案外人黄鑫在被告处对辽A×××××号英菲尼迪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640305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陪险、专修厂维修特约险。被保险人为黄鑫。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00时00分00秒至2015年8月28日23时24时止等。另查,2014年12月2日案外人黄鑫将辽A×××××号英菲尼迪越野车卖与原告。2014年12月20日10时05分,案外人白景忠驾驶辽K×××××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单庄子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发现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王胜驾驶辽A×××××号英菲尼迪越野车接触后,又与路北侧停放的案外人吴文昌的三轮车及吴文昌、李永强相接触,造成吴文昌、李永强在事故中受伤,三台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景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文昌、李永强无责任。再查,案外人白景忠支付了辽A×××××号英菲尼迪越野车的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修车花费了252000元。原告依据案外人黄鑫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就赔偿款项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未果,故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转让协议、保险单、发票、车辆维修发票、修车明细、保修卡、定损报告、事故认定书及开庭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黄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640305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陪险、专修厂维修特约险,被告为案外人黄鑫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为案外人黄鑫签发的保险单,现原告购买了该车辆,据此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640305元的约定,被告应理赔原告修车款25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修车款2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春荣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 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位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