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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闻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康安平、张福珍与被告乔平贵、秦彩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安平,张福珍,乔平贵,秦彩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康安平,男,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福珍,女,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平贵,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被告秦彩萍,女,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康安平、张福珍与被告乔平贵、秦彩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安平、张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秦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平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安平、张福珍诉称,二原告于2000年在闻喜县东城区某某路体育场南侧x巷建起一处宅院居住至今,办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10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康安平就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契约),约定房屋售价为11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乔平贵登记为所有权人。但二被告始终未支付购房款,几经催要无果。原告多次找房管部门要求变更登记也未能办理。上述房屋便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证书也一直由原告保存,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原告康平安。同时,上述房屋系农村私有房屋,所占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而被告系非农户口、城镇居民,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无权购买农村私有房屋,该买卖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及中共中央、国务院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故请求依法认定原告康安平与二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渋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由二被告为二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乔平贵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秦彩萍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写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安平与原告张福珍系夫妻关系,2000年二原告在闻喜县桐城镇东城区某某路体育场南侧x巷自建房屋一座,所建房屋的土地为闻喜县东社村集体土地,并由闻喜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10月8日二原告将该房屋卖给被告乔平贵、秦彩萍,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屋售价为11万元,契约签订后二原告为二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乔平贵登记为所有权人,但二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房款,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房屋,该房屋一直由二原告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乔平贵与被告秦彩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系城镇居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上有二原告提供的契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二原告结婚证一份,二被告户口登记卡、工作证各一份,秦彩萍身份证一份,二被告结婚证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房屋买卖渋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转让。对于将农民的住宅向城市居民出售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被告乔平贵、秦彩萍均为城镇居民,户籍亦不在所购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故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故二被告因买卖合同而获取的所有权应当归二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康安平、张福珍与被告乔平贵、秦彩萍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位于闻喜县桐城镇东城区东环路体育场南侧3巷房屋一座归原告康安平、张福珍所有。驳回原告康安平、张福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乔平贵、秦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