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五终字第04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湖南教育电视台与湖南草莓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楚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终字第04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草莓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33号后栋办公楼307房。法定代表人付冬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钢,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教育电视台,住所地长沙市新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戚人杰,台长。委托代理人周继平,湖南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南省楚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跃进路135号101房(华宫大厦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李泽福。上诉人湖南草莓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莓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教育电视台、原审被告湖南省楚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湘文化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草莓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冬平、委托代理人刘钢、被上诉人湖南教育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楚湘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湖南教育电视台与楚湘文化公司签订《联合创办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合同书》,约定:楚湘文化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并向湖南教育电视台支付完第一年全部合同款后,湖南教育电视台即将“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以下简称少儿艺术团)品牌授予楚湘文化公司使用;合作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至;每年合同金额(品牌使用费)为8万元,付款方式一年一付,每年的8月25日为当年合同款支付日;允许发展市州级分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楚湘文化公司向湖南教育电视台支付了2014年品牌使用费8万元。2013年12月,湖南教育电视台致函楚湘文化公司,称“贵司与我台签订了《联合创办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合同书》。由于我台经营发生重大调整变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特通知自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联合创办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合同书》……”。2014年5月19日,湖南教育电视台向楚湘文化公司退还了2014年品牌使用费8万元。还查明,2014年11月,湖南教育电视台发现“2015我的少儿梦湖南省青少年儿童春晚(长沙)”(以下简称少儿春晚)宣传单(以下简称宣传单)。宣传单印刷有如下内容“承办单位:湖南草莓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协办单位: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各分团、湖南省楚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委会联系方式:官方网址:www.caomeimedia.com”,并印刷有包含卡通草莓图标的“你好草莓”标识。从湖南教育电视台提供的保全证据公证书来看,输入www.caomeimedia.com网址后即进入“湖南草莓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网站,该网站有与宣传单上一致的包含卡通草莓图标的“你好草莓”标识,且有关于“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的宣传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草莓文化公司在没有取得湖南教育电视台授权的情况,擅自使用“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的名义进行宣传,侵犯了湖南教育电视台的法人名称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草莓文化公司应停止使用“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名称进行任何活动;赔偿损失可参照湖南教育电视台与楚湘文化公司约定的品牌使用费8万元/年的标准,赔偿8万元予原告湖南教育电视台。楚湘文化公司与湖南教育电视台签订有《联合创办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合同书》,得到湖南教育电视台的授权,使用“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名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湖南教育电视台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湖南教育电视台于2013年12月致函楚湘文化公司不能视为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之前,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楚湘文化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使用“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名称,不构成对湖南教育电视台法人名称权的侵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湖南草莓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的名称进行任何活动;二、湖南草莓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8万元予湖南教育电视台;三、驳回湖南教育电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湖南教育电视台承担2300元,由湖南草莓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此款湖南教育电视台已预缴,限草莓文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湖南教育电视台)。上诉人草莓文化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一是未认定草莓文化公司与楚湘文化公司的合作关系;二是草莓文化公司是少儿春晚的实际合作方或承办方,仅使用了楚湘文化公司提供的活动宣传海报及对楚湘文化公司网页进行链接,无任何自行使用、擅自使用或滥用少儿艺术团名义的行为;三是草莓文化公司在与楚湘文化公司合作前,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四是本案没有损害后果。2.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的证据不足,一是原审法院认定草莓文化公司构成侵权的关键证据之一是宣传单同时出现了上诉人和少儿艺术团名称,但该宣传单为楚湘文化公司印制,少儿艺术团名称使用权人为楚湘文化公司;二是湖南教育电视台主张草莓文化公司网站相关内容侵权,但该内容系直接链接楚湘文化公司主页,未进行任何修改、编辑或深度链接。被上诉人湖南教育电视台辩称:1.草莓文化公司与湖南教育电视台未就该晚会签订任何协议,楚湘文化公司并未与湖南教育电视台就少儿春晚达成合作意向。虽然楚湘文化公司与湖南教育电视台曾签订合同,但于2013年已终止。2.草莓文化公司与楚湘文化公司制作宣传海报、进行网络宣传等行为,造成了严重影响,并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公信力。3.草莓文化公司对自己的网站,在链接其它内容时应核实真实性,实际上草莓文化公司也在开展少儿春晚活动,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四份证据,具体包括:证据1、合作协议,拟证明上诉人与楚湘文化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活动有关内容经依约、授权进行;证据2、少儿春晚海报印刷费收据,证明宣传单由楚湘文化公司设计印制;证据3、(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19209号公证书,拟证明上诉人网站(www.caomeimedia.com)中有关少儿春晚活动的内容系直接链接自楚湘文化公司网站(www.caiyiw.cn);证据4、中国国家顶级域名注册证书,拟证明才艺网(www.caiyiw.cn)为楚湘文化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与楚湘文化公司在2013年已经解除了合作合同,《合作协议》中少儿艺术团的印章为非法刻制;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上诉人与楚湘文化公司之间关于少儿春晚的合作关系的证据,与诉争事实相关,该协议内容与上诉人、楚湘文化公司在原审、二审中陈述一致,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合作协议》中少儿艺术团印章为非法刻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少儿春晚海报系楚湘文化公司设计、印制,本院认为其仅能证明该海报的付款人为楚湘文化公司,不能证明该海报制作主体为楚湘文化公司;证据3系公证机关对被控网站内容出具的公证文书,本院依法确认该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关于湖南教育电视台与中南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战略合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原则同意湖南教育电视台与中南传媒战略合作协议。……同意湖南教育电视台与中南传媒按照“股权合资+业务合作”的模式共同出资组建由中南传媒控股的湖南教育电视节目制作传媒有限公司(暂定名,以下简称“节目公司”)。节目公司作为湖南教育电视台市场运营主体,负责湖南教育电视台非时政类所有节目的制作、广告经营及相关业务拓展。湖南教育电视台除时政类新闻节目以外的节目,授予节目公司制作提供,所有广告的代理经营权及相关衍生产品生产销售权独家授予节目公司经营。2013年12月11日,湖南教育电视台致函楚湘文化公司,称楚湘文化公司自收到来函之日起,终止湖南教育电视台与楚湘文化公司签订的《联合创办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合同书》。2013年12月11日,楚湘文化公司少儿春晚节目负责人刘丽娟手书材料一份,称,“关于2014年我团举办少儿春晚节目,由于中南传媒与教育台合并,在9月之前我并不知情,管理费已交至2014年,于9月3日之前打款。现由于台里合并关系,所以到现在与艺术团没有协商好。目前12月29、30日录制,我同意录制、播出时:1.在节目录制中,不打教育台为主办单位。2.在节目录制中,不打少儿艺术团、只打楚湘文化公司传媒。3.如能在台录制、播出更好,如不能录制,只要求播出给地、市、县培训机构一个交代。4.在节目录制中,如发生交通安全等一些事故,由我楚湘文化公司传媒公司承担,与教育台无任何责任。5.艺术团所有收费,与教育台没有任何关系,属楚湘公司行为。”2014年5月19日,湖南教育电视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楚湘文化公司退还2014年管理费80000元。上诉人草莓文化公司与原审被告楚湘文化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楚湘文化公司与草莓文化公司合作举办2015年度少儿春晚,楚湘文化公司为主办方,负责晚会推进工作,草莓文化公司为协办方,按照楚湘文化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文件,承担晚会的对外宣传及现场执行工作;楚湘文化公司同意晚会期间的全部宣传材料和物料中将草莓文化公司署名为共同承办单位,并公布草莓文化公司相关名字、网址、微信和相关资源,草莓文化公司可以充分利用“湖南楚湘才艺网”有关内容进行链接和宣传,草莓文化公司同意楚湘文化公司使用“草莓你好”品牌、甲方网站、微信等资源。2014年12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19209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湖南教育电视台因诉讼或非诉讼的需要,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来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办公室,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湖南草莓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上发布的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王鸿和陶庆芝根据湖南教育电视台的请求,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平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由周继平在该处已打开的计算机接口插入空白U盘,对U盘格式化后,对格式化操作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图案保存至U盘;二、返回电脑桌面页,对桌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图案保存至U盘;三、在电脑桌面页上,点击“360安全卫士浏览器7”,进入百度搜索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图案保存至U盘;四、在百度搜索页面上的导航栏中输入www.caomeimedia.com后,按“enter”键,进入“湖南草莓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网站”首页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图案保存至U盘;五、在“湖南草莓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网站”首页页面上,点击“少儿艺术团”进入“草莓少儿艺术团”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图案保存至U盘;六、在“草莓少儿艺术团”页面上,点击“晚会专区”,进入“晚会专区”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图案保存至U盘;七、在“晚会专区”页面上,点击“小明星库”,进入“小明星库”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图案保存至U盘。周继平将上述操作过程所得内容打印出来,共十七页,打印完毕后,将上述操作过程中所得U盘交公证员王鸿当面封存。另查明,草莓文化公司的网址为www.caomeimedia.com,楚湘文化公司的网址为www.caiyiw.cn。上述公证书所显示的“草莓少儿艺术团”的网址为www.caiyiw.cn。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人草莓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湖南教育电视台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审被告楚湘文化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原审被告楚湘文化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教育电视台签订的《联合创办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合同书》是否解除?二、上诉人草莓文化公司在2015年少儿春晚中使用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名称是否侵犯被上诉人湖南教育电视台的法人名称权?一、原审被告楚湘文化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教育电视台签订的《联合创办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合同书》是否解除原审被告楚湘文化公司认为,《联合创办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合同书》中未约定一方有单方解除权,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同时该合同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湖南教育电视台于2013年12月单方向楚湘文化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湖南教育电视台认为,其向楚湘文化公司发了解除函,并将2014年管理费退还,刘丽娟手书材料也证实双方就解除该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湖南教育电视台通过单方发函至楚湘文化公司,要求解除与楚湘文化公司签订的《联合创办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合同书》,并将2014年管理费8000元通过银行汇款退还楚湘文化公司。本案中,就合同解除的条件:1.协商解除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刘丽娟手书材料及楚湘文化公司陈述证明,楚湘文化公司认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未认可湖南教育电视台解除合同的行为,双方就合同解除尚未协商一致,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联合创办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合同书》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规定湖南教育电视台有单方解除权,湖南教育电视台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要求。2.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湖南教育电视台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湖南教育电视台与中南传媒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不符合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的情形,湖南教育电视台不享有法定解除权。3.湖南教育电视台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任意解除权。楚湘文化公司与湖南教育电视台签订的《联合创办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合同书》,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未定期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货运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法定任意解除权,故湖南教育电视台单方发函至楚湘文化公司的行为,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4.一审认定楚湘文化公司与湖南教育电视台合同关系未解除,双方均未上诉。综上,湖南教育电视台发函至楚湘文化公司,不能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创办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合同书》,该合同仍然有效,楚湘文化公司有权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使用“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的名称。二、上诉人草莓文化公司在2015年少儿春晚中使用“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名称是否侵犯被上诉人湖南教育电视台的企业名称权上诉人草莓文化公司认为,楚湘文化公司拥有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名称的合法使用权和经营权,在2015年少儿春晚中,草莓文化公司基于与楚湘文化公司的合作关系,而出现在楚湘文化公司制作的宣传单上,草莓文化公司网站上关于此次活动的宣传为直接链接,所链接内容为楚湘文化公司制作,故草莓文化公司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湖南教育电视台认为,草莓文化公司在宣传单及其网站上使用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其法人名称权。草莓文化公司与湖南教育电视台未就少儿春晚签订任何协议,楚湘文化公司与湖南教育电视台的合作已经终止。草莓网站在链接其它网站内容时应当对真实性进行审查。作为少儿春晚的真实参与方,草莓文化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查明,在2015年少儿春晚中,楚湘文化公司与草莓文化公司为合作关系,楚湘文化公司为主办方和承办方,草莓文化公司为协办方,按照楚湘文化公司要求承担对外宣传及现场执行等工作。首先,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草莓文化公司作为少儿春晚的协办方,楚湘文化公司同意草莓文化公司在春晚的所有宣传材料和物料中署名,并公布草莓文化公司的相关名字、网站、微信和相关资源。本案中,合作方中有楚湘文化公司,而楚湘文化公司依据其与湖南教育电视台的合同有权使用“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名称,故草莓文化公司在实施合作项目的广告中使用“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的名称并无不当。其次,望城公证处(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19209号公证书证明,草莓文化公司官方网站www.caomeimedia.com并未使用“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名称,点击草莓文化公司官方网站“少儿艺术团”栏目,进入“草莓少儿艺术团”页面后,内容为“湖南教育电视台少儿艺术团”及2015年少儿春晚相关宣传,但“草莓少儿艺术团”页面域名为www.caiyiw.cn,该网站为楚湘文化公司官方网站,草莓文化公司并非该网站的经营者,且由于楚湘文化公司与湖南教育电视台的合作关系,草莓文化公司对该网页的使用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故草莓文化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侵犯湖南教育电视台的企业名称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湖南教育电视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146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教育电视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娟闻代理审判员 程 婧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