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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云06-158**号大中型拖拉机由贵州省毕节市往贵阳方向行驶,行至贵毕公路49km+200m路段时与对向贺某驾驶的云C×××××号货车挂擦,随后又与刘某驾驶的贵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贵F×××××号小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驾驶员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F×××××号车乘车人刘某红、刘某康和云06-158**号乘车人李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且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占线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云6-15830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死者刘某、刘某某家属共计10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领条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贺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占线行驶,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永周代理审判员  XX琼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家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