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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某剑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剑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荣剑,无业。2005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8月31日减刑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荣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荣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被害人曹某被彭小茹(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以交男女朋友为由骗至扬州市广陵区京杭南路运河人家24幢503室,被告人马荣剑与唐晏、廖维、王全民、袁国凡、方晶晶(五人均已判决)等人要求其参与传销活动,被害人曹某不从,被告人马荣剑与唐晏、廖维等人遂将其限制在室内,不许其外出。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害人曹某翻窗逃离并报警。归案后,被告人马荣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荣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同案人彭小茹、唐晏、廖维、王全民、袁国凡、方晶晶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薛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荣剑在传销活动中,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胁迫他人参与传销,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马荣剑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荣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荣剑系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荣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荣剑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荣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