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文山与庞义勇、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402号原告:陈文山。被告:庞义勇(曾用名庞雪贵)。被告:高洁。原告陈文山为与被告庞义勇、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义勇、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文山诉称:原告与被告庞义勇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庞义勇因家庭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庞义勇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口头言明,此款一经原告催讨,被告马上予以偿还。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90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庞义勇、高洁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庞义勇与被告高洁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7日复婚。2014年5月29日、6月13日,被告庞义勇分别向原告陈文山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立有借条二份。嗣后,被告庞义勇仅支付1000元,余欠借款本金29000元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庞义勇姓名的借条原件二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二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庞义勇、高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山与被告庞义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庞义勇与被告高洁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高洁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庞义勇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0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义勇、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文山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2.50元,由被告庞义勇、高洁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