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福元与彭明林、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579号原告陈某甲,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辉,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乙,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苏某丙,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赖店镇张埔村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1********。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彭某乙、苏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远、叶建辉与被告彭某乙、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彭某乙、苏某丙夫妻共同经营养殖生意期间,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彭某乙进行结算,俩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6539元(人民币,下同)。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某乙、苏某丙拒不偿付货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某乙、苏某丙共同偿还货款3965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3965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彭某乙、苏某丙辩称,俩被告夫妻于2009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俩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96539元是事实。2012年6月间原告叫俩被告再办一个新的猪场,至今俩被告投资23.3万元,因土地纠纷至今不能投产。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彭某乙、苏某丙结欠原告货款396539元的事实;俩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彭某乙与被告苏某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俩被告质证认为,俩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俩被告质证,俩被告承认属实,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彭某乙、苏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供(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新的猪场还在诉讼之中。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俩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彭某乙、苏某丙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在经营养猪业期间,陆续向原告陈某甲购买饲料。2015年2月12日,被告彭某乙与原告陈某甲进行结算,俩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6539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某乙、苏某丙拒不偿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主张,被告彭某乙、苏某丙结欠其货款39653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所设立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保护,被告彭某乙、苏某丙依法应负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俩被告的债务是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俩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货款396539元,原告陈某甲请求被告彭某乙、苏某丙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某乙、苏某丙没有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彭某乙、苏某丙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乙、苏某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陈某甲货款人民币三十九万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三十九万六千五百三十九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被告彭某乙、苏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二百四十九元,由被告彭某乙、苏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珍审 判 员 林乘涛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颖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