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香樟大道与习友路交口深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芜湖路325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4017-0。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董事长。上诉人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合肥市香樟大道与习友路交口深港产业园,该地在合肥市蜀山区,不属于合肥高新区,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合肥市香樟大道与习友路交口深港产业园,该地位于合肥市高新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安徽省三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