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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丽与倪竹平、袁国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倪竹平,袁国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张丽,女,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竹平,女,1947年3月28日生,汉族。被告袁国顺,男,1941年10月31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与被告倪竹平、袁国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映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倪竹平、袁国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相邻于南京市玄武区xx路3号1303室和1304室。在1303室和1304室的公共通道旁有一专用垃圾房,原被告家庭的生活垃圾均放置在垃圾房内专用垃圾筒里。现被告将垃圾筒移至通道内,在垃圾房上安装锁具,将垃圾房归被告独家专用,使垃圾房成为被告的专用储藏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妨碍了原告及原告全家人的通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其安装在垃圾房上的锁具、垃圾房恢复原状、将垃圾筒放置于垃圾房内。被告倪竹平、袁国顺辩称,一、根据房产证上所附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显示,原告所称“垃圾房”是楼梯间,并不应作为垃圾房使用,只是在大楼刚刚建成后由物业公司短暂擅自将该楼梯间作为垃圾房,但物业公司很快将其恢复为楼梯间的功能。“垃圾房”内原来没有垃圾筒,垃圾筒是物业公司的保洁员放置在安全通道内的,并非被告放置。二、原告是在2014年后才取得其房屋1303室的所有权,至今仍未实际居住过,1303室以前系原告的家人短暂居住后将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且在原告的家人入住时,该诉争楼梯间已经不作为垃圾房使用,故原告诉称的曾使用垃圾房的事实是错误的。三、被告是通过1998年1月25日与太平物业公司即大厦物业公司签订借用协议后使用的诉争楼梯间,亦支付相应的借用费用一直到2013年,被告认为即使被告清空该楼梯间,也应在物业公司的提示下完成相关的交接手续。四、该楼梯间由于当时房屋设计的原因,是一个单独存在的空间,对业主的楼道通行和生活都不会造成影响。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为南京市玄武区xx路3号1303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倪竹平、袁国顺共同居住于xx路3号1304室,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倪竹平。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位于1304室房屋对面,其门头有“垃圾房”字样,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所附的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中记载该间房为“楼梯间”,在原告从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设计图纸中显示为“垃圾间”。原被告所居住楼层的“安全出口”楼梯处,放置一垃圾筒。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诉争房屋目前由被告上锁并独占使用。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设计图纸、本院勘察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被告还举证了《借用垃圾间协议》及被告与太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谷敏”谈话的录像资料,以此证明被告系通过物业公司租用了诉争房屋,并非非法占用。其中,《借用垃圾间协议》系陶卫宁等二人与被告倪竹平签订,约定“借用期壹年,自1998年元月25日至1999年元月25日止”,协议上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原告质证,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物业公司没有权利将垃圾房出借或出租给被告使用。谈话录像资料系被告单方录制,其中“谷敏”提及陶卫宁是保安队长,并且有“要业主同意,毕竟这块是大家的,大家都可以用”的内容。原告质证认为,录像是偷录的,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录像资料中,也反映了物业公司亦认可诉争垃圾房是业主共有部分,被告无权占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垃圾房的锁具,将垃圾房恢复原状,供原告合法使用,并申请撤回关于要求被告将垃圾筒放回垃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系建筑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属于业主共有。对于被告倪竹平、袁国顺独自上锁占用的行为,原告张丽作为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其拆除锁具,恢复原状,故对于原告张丽主张被告倪竹平、袁国顺拆除锁具、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诉争垃圾房系其通过物业公司租赁后合法占有的抗辩,本院认为,《借用垃圾间协议》上未有物业公司的签章,借用期限亦于1999年元月25日到期,并且,物业公司并非诉争垃圾房的所有权人,无权擅自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被告举证的谈话录像资料也反映物业公司认可诉争垃圾房是业主共有部分,物业公司无权出借或出租诉争垃圾房。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将垃圾筒放回垃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竹平、袁国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南京市玄武区xx路3号1304室对面“垃圾房”的锁具。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40元,由被告倪竹平、袁国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映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