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异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治国与韩玉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治国,韩玉龙,葛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异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陈治国,男,1963年1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301240751,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陈集村街南8号。委托代理人陈翠荣,女,1966年1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601210749,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解放东路富春花园回迁楼1幢605室。被执行人韩玉龙。第三人葛美荣。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治国与被执行人韩玉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韩玉龙未能履行完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淮法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治国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葛美荣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与韩玉龙共同给付赔偿款212287.42元及利息。经审查,第三人葛美荣与被执行人韩玉龙于1992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淮法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系在被执行人韩玉龙与葛美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葛美荣为本案被执行人。葛美荣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与被执行人韩玉龙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陈治国赔偿款212287.42元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顺林审判员 宗殿荣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姜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