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杨嘎楼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嘎楼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392号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国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崇惠,红塔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嘎楼。委托代理人阳海瑛、朱丽荣,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嘎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崇惠,被告委托代理人阳海瑛、朱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玉红劳人裁字(2015)119-1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告杨嘎楼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其是受段心缘聘请,段心缘与被告是什么关系,结算单上段心缘的签名是否真实,在这些问题都未查清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书认定段心缘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并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告也不认识段心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22日在杭州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作出的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嘎楼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嘎楼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玉红劳人裁字(2015)119-1号、(2015)119-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被告杨嘎楼提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杨嘎楼举证如下:一、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二、玉红劳人裁字(2015)119-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的事实;三、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结算单上有详细的应付工资金额;四、证人杨仰居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原、被告双方质询及法庭询问,证人杨仰居主要陈述:2014年7月到11月我在富康公司工地做活,是段心缘喊我的,段心缘的工程是从何永成那里包来的,何永成是跟富康公司做活,何永成是否是富康公司的人我不清楚,他是泥工这一块的老板,他跟我说过他的泥工活计是从富康公司承包的。段心缘、何永成是否有营业执照我不清楚。我是砌砖的,按工作量计算工资,我的工资何永成发,现在我的工资还差一万多元没有付清。杨嘎楼也是从2014年7月做到11月份,有时候是段心缘安排她做拉砖、拌灰、吊瓦这些,杨嘎楼总的工资领了多少、她的工资是否包括其他人的我不清楚。我没有跟何永成、段心缘签过劳动合同,杨嘎楼是否签过我不清楚;五、证人杨忠仰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及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质询及法庭询问,证人杨忠仰主要陈述:我和杨嘎楼都在富康公司工作,做吊砖、装沙灰、吊瓦等,是段心缘喊我们去的,段心缘跟何永成做活,段心缘应该不是富康公司的人,何永成是从富康公司包活来做,他是否是富康公司的人我不清楚,我的工资是130元一天,杨嘎楼的工资是110元一天,杨嘎楼总的工资是11600多元,预支了5300元,我和杨嘎楼的工资都是段心缘发,工资没有发过,只是预支了部分生活费。我们从2014年7月做到11月份。我和杨嘎楼都未与富康公司签过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提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裁决内容与事实法律不符,对第三组证据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段心缘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证人杨仰居的陈述不予认可,证人杨仰居与被告是邻居关系,在一起工作,且是另一相关案件的被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第五组证据证人杨忠仰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是证人杨忠仰的堂嫂,又是另一相关案件的被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将泥工施工分包给何永成,何永成又分包给段心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杨嘎楼经段心缘聘请到原告的工地做工,工种为吊砖工,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每天110元,2014年11月15日,段心缘与被告结算应付被告工资11605元,已支付被告工资5300元,尚欠被告工资630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5日,被告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等为由,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7月3日分别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119-1号仲裁裁决书、玉红劳人裁字(2015)119-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玉红劳人裁字(2015)1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杨嘎楼与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同意申请人杨嘎楼提出与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玉红劳人裁字(2015)1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杨嘎楼工资6305元。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玉红劳人裁字(2015)119-1号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嘎楼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嘎楼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云南省玉溪市富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平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