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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8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志芳与施志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815-1号申请执行人王志芳。被执行人施志鸣,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志芳诉被告施志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崇广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施志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志芳支付租金16495元。诉讼费78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施志鸣承担,该款已由王志芳垫付,施志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给付王志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施志鸣、朱宁名下坐落于无锡市莫家庄村周堂里131号的房屋所有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合议笔录时间:2015年10月9日上午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吴爱华、华玲、罗兴武书记员:张丽芸讨论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王志芳被执行人施志鸣吴爱华:原告王志芳诉被告施志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崇广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施志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志芳支付租金16495元。诉讼费78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施志鸣承担,该款已由王志芳垫付,施志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给付王志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施志鸣、朱宁名下坐落于无锡市莫家庄村周堂里131号的房屋所有权。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华玲:鉴于上述情况,我意见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罗兴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新的意见。一致意见:终结本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