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候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与张某甲、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候某甲,男,汉族,1956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晓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乙,男,汉族,2006年5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晓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丙,女,汉族,2003年12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晓琼,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良启、刘玉赏(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良启、刘玉赏(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某甲、侯某乙、侯某丙诉被告张某甲、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乙、侯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晓琼,被告张某甲、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良启、刘玉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侯某系原告候某甲之子、原告侯某乙、侯某丙之父。2014年8月28日,侯某驾驶小型汽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与大学南路路口向北700米时,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NH52**三轮汽车碰撞,致侯某受伤,车辆损坏,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9月6日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侯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H52**未购买交强险,车主是被告张某甲。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3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肇事司机驾驶证;3、医疗费票据;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情况说明;5、病历一套、死亡证明;6、郑州市居住证;7、郑州市房屋产权证书;8、业主证明;9、侯某缴纳水电费的票据;10、河南鼎红油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与侯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11、侯某的户籍信息;12、原告侯某甲身份证及户口簿;13、社旗县郝寨镇贾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4、原告侯某乙、侯某丙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15、离婚证;1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高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我的车已经完全报废,现在还在交警队的停车场停放,认定事实部分仅认定死者受伤以及死者的车辆损坏,没有认定高某某的车辆损坏的事实,交通事故是由于死者酒后高速驾驶追尾造成的事故,应该由死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25日协议书一份。被告张某甲辩称,事故车辆于2014年2月25日已经转让给高某某,在该协议签订后的时间发生的事故应由高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9、10、12、14、1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认定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部门出具,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居住证已过期,本院对该居住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侯某从2013年后在此居住,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9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事后伪造的,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3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2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鉴定人合法有效的资格证书,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不具有公正性,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委托所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为摆脱车主张某甲的责任而伪造的,车主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签订,双方对协议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8日,侯某(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驾驶悬挂豫A967**号牌实际号牌为豫AL25**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与大学南路路口向北700米处时,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NH52**三轮汽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同向行驶时尾部碰撞,致侯某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侯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某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费共计86539.93元。出院医嘱显示:继续脑外科治疗,积极抢救。后侯某于2014年9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侯某生前系河南鼎红油脂有限公司员工,自2012年9月起在郑州市居住。原告候某甲系侯某之父,原告侯某乙、侯某丙系侯某的子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3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NH52**未购买交强险,该车车主是被告张某甲,二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甲将该车卖给高某某,车价4000元,自高某某接车后一切责任由高某某负责,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侯某驾驶的豫AL25**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侯发闯,该车经鉴定损失为94046元。3、原告候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候某甲有三个儿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高某某驾驶豫NH52**三轮汽车与侯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侯某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侯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而被告高某某与张某甲已签订协议,由张某甲将其所有的豫NH52**三轮汽车转让给被告高某某,且已实际交付高某某使用,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另被告张某甲、高某某均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某甲、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865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365天×9天=702元;交通费本院依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8804元÷365天×9天=957元;丧葬费为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候某甲应计算20年、原告侯某乙应计算10年、原告侯某丙应计算7年,但年赔偿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计算为:2014年至2021年为6438.12元×7年=45066.84元,2021年至2024年为(6438.12元÷3人+6438.12元÷2人)×3年=16095.3元,2024年至2034年为6438.12元÷3人×10年=21460.4元,共计82622.54元;以上共计678702.47元。被告张某甲、高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承担110000元,余额被告高某某承担30%,即17061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共计200610.74元。因候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侯发闯,故车辆损失应由侯发闯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候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候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00610.74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三原告负担367元,二被告负担5883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阔晓晖人民陪审员 陈予兰人民陪审员 于凤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秀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