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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初雄等与刘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初雄,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雪莲,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攸县酒埠江镇,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王初雄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严友金,男,194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各项法律文书等,系刘辉的养父。委托代理人唐亮,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初雄、谭雪莲因与被上诉人刘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初雄、谭雪莲,被上诉人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友金、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王初雄、谭雪莲因购买株洲市天元区康华小区2栋201号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汇源支行办理按揭抵押贷款。2012年5月30日,两被告共同向龙鳞飞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嵩山社区康华住宅小区2栋201号有房屋一套,买房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汇源支行办理按揭抵押贷款,现准备将该房屋进行抵押借款及出售,并全权委托龙鳞飞办理下列事项:……二、代为向贷款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并偿还贷款领取还款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四、代为出售上述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五、办理上述房屋出售过程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中需委托人办理的手续;六、办理出售上述房产过程中所需的其他一切相关手续;……委托期限从二O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办理完上述事务止。”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对两被告的上述委托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2)湘株国证内字第02445号公证书。2013年1月16日,龙鳞飞作为两被告的代理人与黄福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嵩山社区康华住宅小区2栋201号房屋转让给黄福泉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2月26日,原告刘辉与黄福泉通过株洲市中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该房屋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被告王初雄、谭雪莲居住于该房屋内,原告要入住该房屋时,与两被告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嵩山社区康华住宅小区2栋201号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刘辉是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嵩山社区康华住宅小区2栋2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王初雄、谭雪莲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占有、使用的房屋,两被告不予返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其系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告与黄福泉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不合法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初雄、谭雪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嵩山社区康华住宅小区2栋201号房屋。如被告王初雄、谭雪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初雄、谭雪莲承担。宣判后,王初雄、谭雪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辉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6日龙鳞飞作为两上诉人的代理人与黄福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故本案被上诉人刘辉与黄福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属无效合同,故被上诉人与黄福泉、龙鳞飞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并非真实买卖房屋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刘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首先,被上诉人通过株洲市中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房屋;其次,上诉人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却强行占有该房屋不让所有人入住;最后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侵占被上诉人房屋的侵权行为。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初雄、谭雪莲提交合同一份,拟证明王初雄、谭雪莲是因为与案外人李平辉的借款纠纷,而与李平辉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但是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失效,故李平辉的前夫黄福泉无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刘辉。被上诉人刘辉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居间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刘辉通过株洲市中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黄福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据2、银行流水单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刘辉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证据3、中国邮政银行流水账单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由于证据1居间合同和证据3中的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上诉人刘辉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双方均已质证,故本院不再组织质证。对于证据2和证据3中的中国邮政银行流水账单,上诉人王初雄、谭雪莲庭后质证认为,刘辉付款之事不清楚,该款与本案无关。对于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由于上诉人王初雄、谭雪莲未提交该合同原件,仅凭该合同复印件不能确认此合同的真伪和效力,因此本院对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合同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由于该银行流水单与居间合同、以及刘辉和黄福泉在房产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基本一致,且该银行流水单凭证均有业务银行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印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即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被上诉人向黄福泉支付首付款2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即中国邮政银行付款凭证,由于该凭证与被上诉人刘辉向中国邮政银行购房贷款的数额一致,且凭证上盖有中国邮政银行的印章,凭证亦载明中国邮政银行将刘辉所贷款的40万元付至黄福泉帐户,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证实的刘辉已通过贷款方式将剩余购房款40万元支付黄福泉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刘辉是否合法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2、上诉人是否应搬离涉案房屋?现分析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合法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王初雄、谭雪莲主张其与龙鳞飞之间的房屋处理委托书及公证书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骗所致;与黄福泉的房屋买卖合同亦不是王初雄、谭雪莲所签,而是龙鳞飞与黄福泉故意串通所致,但是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此无论黄福泉是否有权处理涉案房屋,只要被上诉人刘辉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就属于合法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从被上诉人刘辉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首先刘辉已经向出售涉案房屋的黄福泉支付了房款69万元,即支付了合理房屋转让款;其次刘辉购买涉案房屋是通过房屋中介公司获取的购房信息,且根据上诉人王初雄、谭雪莲与黄福泉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王初雄、谭雪莲若对涉案房屋权属有异议的,应在协议签订后60日“走完相关法律程序”即行使相关权利,“否则视为放弃所有追诉权”,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夫妇在《协议》签订60日后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或重新获得涉案房屋权属,因此被上诉人刘辉在此之后才与黄福泉办理付款和房屋过户手续,也是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即被上诉人刘辉获取涉案房屋亦是善意的;最后涉案房屋所有权现已办至被上诉人刘辉名下,因此被上诉人刘辉购买涉案房屋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其属于合法取得和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上诉人王初雄、谭雪莲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辉与龙鳞飞、黄福泉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真实买卖涉案房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搬离涉案房屋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刘辉是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刘辉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上诉人王初雄、谭雪莲搬离涉案房屋,即上诉人认为其系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其搬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上诉人王初雄、谭雪莲若有证据证实出售房屋给被上诉人刘辉的黄福泉,系无权处分涉案房屋,上诉人可另行向黄福泉、龙鳞飞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初雄、谭雪莲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文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