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运红出庭,指控:1.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俞刚网吧内,窃得被害人余某的白色VIVO牌手机1只,价值2563元。2.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新峰网吧后面的院子里,窃得被害人谢某的菲利普牌自行车1辆,价值40��。3.2015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广庆网吧旁的一个小弄堂里,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千家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585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3188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菲利普牌自行车及千家乐牌电动自行车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25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的退赔款2563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