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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名中与郭宪民、李文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名中,郭宪民,李文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叶名中,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金波,山东士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宪民,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峰,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叶名中诉被告郭宪民、李文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名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波、被告郭宪民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李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名中诉称,2009年10月,原告从二被告承包的兖矿集团东滩矿招待所建设工程中取得了操作间外装及室内装饰工程业务。原告施工的的工程历时15个月,于2011年元月竣工并交付使用。经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737873.36元。直至2013年10月止,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58150元,尚欠79723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72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宪民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首先,郭宪民与李文峰之间在本案工程施工时不存在合伙关系,胡海滨,耿庆玉系郭宪民委派的项目经理,并非郭宪民及李文峰共同委派,郭宪民也不认同其委派李文峰在工地,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款项均系郭宪民单独向原告支付,本案中李文峰所承认的工程量及价格与郭宪民无关。我们也不认可工程总价为737873.36元。其次,本案郭宪民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郭宪民不欠原告的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和郭宪民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本案涉及的工程双方没有做出最终核算,因此不存在利息。4、从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含税发票。被告李文峰辩称,认可施工事实,我和郭宪民是合伙干的,2009年10月份至2011年元旦,我负责现场管理,我们还聘请了项目经理,每个月我们按进度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后期累计工程量70多万,在工程结束后还欠20多万,以后我们陆续还款,原告说余额7万多还需要确认。原告叶名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方出具的22页工程进度款表(2009年10月至2010年11月),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该证据上的签字人李文峰是工程发包人之一,耿庆玉、胡海宾均为被告方工地项目经理。以此证明原告是为二被告进行的工程施工。证据2、东滩矿操作间工程木工瓦工及油工工程总款一份(被告李文峰出具),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737873.36元,截止到2011年1月,被告支付工程款488150元,下欠249723.36元。证据3、证人耿某称:“兖矿集团东滩矿招待所装饰工程是郭宪民、李文峰、贺月涛作为老板共同承接的项目。2010年4月我在该工地担任项目经理直至年底完工。这个项目有三个老板,二老板李文峰常在工地驻守,三老板贺月涛不定期到工地安排视察。郭宪民很少来工地,其老婆李玲负责财务工作。我到工地之前是贺月涛在管理,贺月涛之前是胡海滨担任项目经理。2010年12月中旬我离开后,李文峰仍在工地管理。原告叶名中负责木工、油工项目。2010年9月10日我签字的叶名中2010年7月-8月零工工程量,这一份复印件我认可是真实的,施工项目也是我安排的,工程款数额(20036元)是我核算签字的。2010年2月-3月工程进度款单据(41532元)是贺月涛签字审核的,是真实的。2010年12月29日李文峰签字的2010年10月-11月工程进度款单据(34720.55元)是真实的,因为我12月中旬离开了工地,因此最后李文峰签字审核了这个月的工程量,他们都是老板,除项目经理外,就只有三位老板签字认可了”被告郭宪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从形式上讲原告提供的7-8月份(价格是20036元)是复印件,对工程量不认可,有被告李文峰签字的10月-11月份进度款34720.5元不予认可,因为李文峰不是郭宪民的合伙人也不是郭宪民委派的人员,这个时间段郭宪民委派的是耿庆玉,对于原告提交2月-3月工程进度表系贺越涛签字的进度款41532元,对这个数额不认可,对于该份工程进度款凭证和其他工程进度款内容不一致,贺越涛在该进度款明确注明请财务审核。对于其他月份工程进度款表格,该表格是原告制作完毕被告审核的,不是被告制作的,对于有胡海滨与耿庆玉签字的19页工程进度款的表格,郭宪民认可,该表格记载总工程量650592.91元。从原告的诉状中载明付款数额,我们已经全部向原告给付了。对证据3中证人项目经理身份没有异议,但是该证人证言是不负责任的证言。具体为:①、原告向法庭提交贺月涛签的2010年2月-3月所签字的工程量,证人对其数额予以全部认可,而证人是在2014年4月才到本案工地。证人在认可原告所提交凭证当庭也没有提交交接凭证证明其主张。②、对于李文峰所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证人也当庭表示全部确认,尤其是其工程款数额计算至分都记忆的如此清楚更不符合事实,但是2010年12月份中旬证人就离开了工地,而签署日是2010年12月29日由李文峰签字确认,证人当庭也证实李文峰没有电话征询过耿庆玉的意见,因此证人对于2010年12月29日李文峰签署的工程总量应是不知情的。③、根据证人当庭的陈述在回答审判长发问,很明显原告在庭前向证人出具了本案涉案有争议的证据。从证人所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言更能得到印证。本案证人的出庭也系本案原告带到法庭等候出庭的。被告李文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中胡海滨和耿庆玉的签字我是认可的,其中2-3月份进度款有贺月涛签字,此人是郭宪民的朋友,东营人,后因工作原因不能长期在此项目,他说请财务审核我也认可,具体怎样和财务交涉我不清楚,其中原告提供10-11月份进度表是我签的字,由于当时耿庆玉有事不在现场,我当时作为项目的总负责,原告找我签字,原告提供的总款当时有耿还有其他预算一起核算,我知道也认可,郭宪民不在现场。对证据3证人说的是事实,我签字的证人确实不知道总量及具体数字,当时是原告把结算单交给我,然后我核算的。我不需要请示别人。被告郭宪民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文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告叶名中在兖矿集团东滩矿招待所建设工程中从事操作间外装及室内装饰工程。原告施工的工程历时15个月于2011年元月竣工但未进行最后的竣工结算。2015年1月16日,原告叶名中以被告郭宪民先后支付给其工程款658150元、尚欠79723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郭宪民、李文峰支付拖欠工程款7972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2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叶名中认可其未与被告郭宪民签订书面协议,但声称被告郭宪民、李文峰系合伙关系,其主张的拖欠工程款主要是由被告李文峰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单据(34720.55元)、耿庆玉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单据(20036元)和贺越涛签订的2月-3月的单据(41532元)三部分构成。鉴于被告郭宪民已支付大部分款项,故起诉主张拖欠工程款79723元。被告郭宪民否认其与被告李文峰系合伙关系,但认可其先后委派耿庆玉、胡海滨为项目经理,贺越涛系耿庆玉、胡海滨为其委派人员。被告李文峰坚称其和被告郭宪民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2015年8月1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叶名中认可耿庆玉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单据(20036元)系复印件,原件未找到。被告李文峰当庭自愿偿还其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单据款项(34720.55元),声称对该单据上记载的金额负责,并要求法院在其20%股份范围内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进度款表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叶名中认可其未与被告郭宪民签订书面协议但声称被告郭宪民、李文峰系合伙关系;被告郭宪民认可原告叶名中在项目工地从事工程并认可耿庆玉、胡海滨为其项目经理;被告李文峰坚称其和被告郭宪民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三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中,被告李文峰声称其系合伙人,虽然原告叶名中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郭宪民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文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本案审理的系原告叶名中拖欠工程款的纠纷,被告李文峰的合伙人身份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争议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被告李文峰认可其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单据(34720.55元)并自愿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叶名中与被告郭宪民争议的耿庆玉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单据(20036元)和贺越涛签订的2月-3月的单据(41532元)涉及款项问题,首先,从工程进度款表记载的连续性看,贺越涛签订的2月-3月的单据(41532元)符合当时施工的客观情况,且被告郭宪民当庭认可贺越涛系其项目耿庆玉、胡海滨委派人员,故本院对此单据记载的41532元予以确认;其次,耿庆玉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单据(20036元)系复印件,原告叶名中在本院明确要求其提交原件的情况下仍然未予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宪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名中工程款41532元。二、被告李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名中现金34720.55元。三、驳回原告叶名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原告叶名中负担78元,由被告郭宪民负担934元,由李文峰负担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秀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