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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46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2015年3月12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14日因吸毒被贵州省玉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15日因吸毒被贵州省玉屏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5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甲在本市太平街道东辉路永和豆浆附近的路上,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二包毒品。交易完成后,温岭市公安局石桥头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潘某甲,并在其身上扣押一只手机以及六包毒品。经检验,用于交易的二包毒品共净重1.6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冰毒);在潘某甲身上扣押的六包毒品共净重4.8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潘某乙的证言,手机,通话详单,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有多次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