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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冯韶光与烟台市人防冷藏厂、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韶光,烟台市人防冷藏厂,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冯韶光。被告:烟台市人防冷藏厂。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军,该厂经理。被告: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展功,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负责人:程显功,该办公室主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云,烟台莱山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韶光与被告烟台市人防冷藏厂、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被告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韶光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8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西大街支行(以下简称烟台工行)与烟台市人防冷藏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0年流字第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烟台工行向被告烟台市人防冷藏厂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8月15日至2001年8月14日。同日,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与烟台工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年保字第0026号《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烟台工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至2005年1月21日,人防冷藏厂仅偿还了本金30000元及2001年8月14日前的利息,至今仍欠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00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公告通知债务人;2012年6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赵青春并公告通知债务人;2014年3月28日,赵青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盖晓岩并公告通知债务人;2015年1月25日,盖晓岩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我,我邮寄通知了债务人。2001年9月24日,烟台市人防冷藏厂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烟台市人防冷藏厂为烟台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的下属企业,烟台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系烟台市人防冷藏厂的主管部门及投资人。综上,被告烟台市人防冷藏厂作为借款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烟台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作为主管部门在烟台市人防冷藏厂吊销后未依法清算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79904元(自2005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同时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继续按上述标准主张利息。被告烟台市人防冷藏厂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辩称,对于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辩称,虽然我办系被告烟台市人防冷藏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但其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属非公司制法人,我办不应承担未清算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烟台工行与被告烟台市人防冷藏厂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年流字第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烟台工行向烟台市人防冷藏厂借款194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0年8月15日起至2001年8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37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借款方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实现公告催收。对借款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出借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方在出借方开立的所有帐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与烟台工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年保字第0026号《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烟台工行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烟台工行向烟台市人防冷藏厂发放了借款190000元。至2005年1月21日,烟台市人防冷藏厂仅偿还了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仍欠本金16万元及利息。200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的范围为债务人烟台市人防冷藏厂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转让债权的帐面价值为“截至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在贷款行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西大街支行与接收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转让清单中,列明截至2005年4月30日贷款本金余额为160000元,利息栏目均为空白。2005年11月7日,该双方在《大众日报》公告通知债务人。2012年6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赵青春并在报纸公告通知债务人;2014年3月28日,赵青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盖晓岩并在报纸公告通知债务人;2015年1月25日,盖晓岩与原告冯韶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冯韶光并邮寄通知债务人。经查,2001年9月24日,被告烟台市人防冷藏厂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系其主管部门。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烟台市人防冷藏厂、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烟台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31840元(自2001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因烟台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现更名为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烟台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办公室为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利息计为179904元(自2005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同时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继续按上述标准主张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借款凭证、银行利息回单,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特快专递回单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等在卷为证;还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烟台工行与被告烟台市人防冷藏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烟台市人防冷藏厂至今仍欠本金1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将涉案的债权及相应利息依法经多次转让,现转至原告冯韶光所有,且期间每次转让均已通过登报公告及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项,符合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故原告冯韶光已依法享有上述债权请求权。现原告冯韶光请求被告烟台市人防冷藏厂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债权转让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作为该笔债权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两被告关于利息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烟台市人防冷藏厂吊销营业执照以后,仍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由其政府主管机关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市人防冷藏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韶光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79904元(自2005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给原告。由被告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烟台市人防冷藏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冯韶光。同时由被告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冯韶光对被告烟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被告烟台市人防冷藏厂负担,因原告冯韶光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烟台市人防冷藏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6399元。同时由被告烟台市人防生产经营总公司承担连带交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英人民陪审员  李莉华人民陪审员  尹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