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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郭连振与邵长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振,邵长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郭连振(反诉被告),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高德东,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长磊(反诉原告),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代理人马忠喜,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连振因与被告邵长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东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忠喜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为诸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东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振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全钢管拱棚承建合同》,我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建方,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我位于商河县怀仁镇某某村(以下简称某某村)的拱棚建设,为我建造无立柱钢管拱棚22栋,占地20亩,每栋平均按南北长39米、东西跨度为8米、肩高为1.6米,最高点为3米,总平方数6835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35元,总工程造价共计239120元。合同签订后,我给付被告购买钢管的工程款共计150000元,但被告所购置钢管等主体材料因在不当施工的情况下大部分毁坏,造成钢管材料无法正常使用,搭建起来的拱棚不符合合同约定,为此,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拆除重做,但被告拒不合作,一直推诿,后来直接联系不上。无奈,我只能重新购买材料,找人重新修理、重做。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巨大的损失,包括材料损失38500元、修理、重作损失28600元、工期延误损失14000元,这些损失都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予我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材料损失38500元、修理、重作损失28600元、工期延误损失14000元,共计811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全钢管拱棚承建合同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回执一份;证据3、收到条三份;证据4、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5、证人孙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据6、商河县银河钢材销售部出具的钢材销货单二份。被告邵长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我已经全部履行合同,原告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反诉原告邰长磊诉称,我为被反诉人建设大棚并订立合同,工程款共计239120元,被反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89120元拒不支付。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只支付大棚建设工程款1000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原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反诉被告郭连振针对反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反诉人主张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反诉人在为我承建工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没有完工,给我造成重大损失,我支付给反诉人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其实际的工程量,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本诉中所提供的证据。因原告申请的证人孙某某、刚某某(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对两证人进行了调查。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份,原告郭连振承揽了某某村的钢结构大棚建设工程。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邵长磊签订全钢管拱棚承建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以上钢结构大棚,总价款为23912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5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施工质量产生争执,被告对剩余工程未再施工。之后,原告另找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XXX村的孙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将以上剩余工程完成,原告为此自行购买钢管9.168吨,价款38505.6元,并支付孙某某工程款28000元。因原告与某某村村委会约定的截止工期日为2014年9月6日,原告为此赔偿某某村村委会耽误秋季蔬菜种植的损失14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及对证人孙某某、刚某某的调查核实,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连振与被告邵长磊对其双方签订全钢管拱棚承建合同以及原告已支付被告1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承揽工程是否完成以及原告是否因此另支出所诉的以上相关费用。对此,原告提供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孙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商河县银河钢材销售部出具的钢材销货单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对证人孙某某、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刚某某进行调查,证人孙某某、刚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出具的书面证明,在时间、情节上能够相互吻合,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钢材销货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自行采取补救措施而支出的钢材款、工程款,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材款38500元(实为3850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款2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查明的数额28000元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程完成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程逾期所赔偿第三人某某村村委会的损失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反诉,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已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而反诉原告因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反诉被告造成返工修理损失,故其要求反诉被告另行偿付部分工程款1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长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连振钢材款38500元、工程款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连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邵长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原告郭连振负担150元,由被告邵长磊负担1678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邵长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庞林静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