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盗窃于2015年8月1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到福安市城南街道白金翰宫KTV“牛津”包厢内,见被害人汤某独自一人在沙发上睡觉,沙发地上有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4498元),遂将手机盗走。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在该KTV电梯门口被汤某拦住询问后交出所盗的手机。后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苏某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因本起盗窃事实于2015年8月1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羁押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被盗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发票、合格证、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白金翰宫KTV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9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 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健辉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