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夏正连诉干方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正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干方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夏正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正连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某、顾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8日19时20分许,夏正连驾驶沪DHA3**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山区金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东侧路边在前行走的干方平发生碰撞,造成干方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夏正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干方平无责任。夏正连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经审查后认为: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干方平已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故根据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夏正连驾驶的车辆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干方平及夏正连在复核申请书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夏正连是在避让过程中从后面撞上在前行走的干方平,故就干方平而言并无任何过错。夏正连作为一名摩托车驾驶员,理应知道晚上在机非混行的道路上行驶更需注意安全,减速行驶,然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干方平,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关于夏正连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意见,无相应证据,亦无充分的理由,故难以采信。夏正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干方平的损失先由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夏正连赔偿。原审法院审核了干方平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夏正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干方平损失295,873.30元;2、驳回干方平其他诉讼请求。夏正连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医疗费用数额有误,其中应扣除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发生的费用3,780元、没有发票的用血互助金2,900元,及没有病历对应的外购药。外购药发票开具日期与号码不匹配,号码大的日期在前,号码小的日期在后。同时,一并处理其垫付的7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干方平辩称,所有药物均用于治疗干方平的伤情,并无虚假。发票上印制的号码只要机打号码一致,即为真实的发票,号码大小与开具日期的问题完全是两台打印机所致,请求维持原判,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医药费用数额认定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28日,干方平所提供的用于购买药品的发票中,有一张开具日期为2015年3月3日,金额3,780元,购买者为马某,该笔费用显然与事故无关。因此,该笔数额应予以扣除。对于其他医疗费用,因属治疗活动所必须,且夏正连未提供足以否定的证据,故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干方平其他损失范围及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万元,故不在本案中承担医疗费赔付义务。对于垫付费用,因双方之间尚有未处理的残疾赔偿金等事项,故可在另案中一并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二、夏正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干方平292,093.30元;三、驳回干方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7元,由干方平负担98元,夏正连负担2,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夏正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