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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3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晋与张吉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3322号原告李晋,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吉信,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晋诉被告张吉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晋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张吉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晋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以经营奶牛场和建筑工程开发为由,向原告借款总计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2015年3月16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30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吉信辩称,被告借原告300000元属实,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争取明年年底还清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6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晋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贰分),张吉信,2014年3月16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晋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吉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