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崔小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萌镁出庭支持公诉,秦晋担任记录,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临县三交镇西街村村民薛某某在三交信用社营业厅里将信用卡和三千元现金放入业务出入槽内准备存款,到旁边填写单据时,被告人崔某某也来到三交信用社办理业务,被告人崔某某将薛某某的三千元钱秘密窃取,存入其母亲王某某的信用社银行卡内,赃款现已返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证表等书证;2、证人樊某某、樊某1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崔某某行窃时的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与法相符,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乃平审 判 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