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倩、蒋华亮,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倩、蒋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7日间,被告人杨某使用虚假身份以部分或全额欠款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王某、杜某处骗取螃蟹,后低价销售给蔡某、高某,所得销售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杨某采用上述手段从张某、王某、杜某处骗得螃蟹合计价值人民币1221665元,支付人民币330000元,合计诈骗螃蟹款人民币891665元。案发前,被告人杨某分别支付张某、王某、杜某人民币160000元、50000元、4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偿还被害人张某剩余全部螃蟹款。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相关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裴某、王某、杜某的陈述;证人蔡某、高某、葛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记账表、电话通信记录、收条、谅解书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解其是与蔡某、高某二人计议后实施的诈骗行为,自己以王明的身份骗得螃蟹后直接交给蔡某和高某,蔡某帮其偿还高利贷人民币520000元,另外给了人民币300000多元用于支付螃蟹款和其他债务,不存在以低价卖给蔡某、高某的事实。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系蔡某、高某、杨某三人合谋实施,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杨某以虚假身份欠款取得螃蟹,并非不支付螃蟹款,而是想拖延支付时间,事后也未失去联系并配合前往兴化商谈还款事宜,案发后已全部偿还被害人张某的螃蟹款,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案件在发展过程中性质发生转变,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杨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杨某在羁押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请法庭核查并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杨某患有××,父亲中风卧病在床,女儿尚年幼,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7日间,被告人杨某使用虚假身份以部分或全额欠款的方式从被害人张某、王某、杜某处骗取螃蟹,后将大部分螃蟹低价销售给蔡某、高某,所得销售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杨某采用上述手段从张某、王某、杜某处骗得螃蟹合计价值人民币1221665元,已支付人民币330000元(含案发前分别支付给张某、王某、杜某的人民币160000元、50000元和40000元),共计诈骗螃蟹款人民币891665元。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人民币10000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2、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7975元的螃蟹,支付人民币10000元。3、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39315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4、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33125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5、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49000元的螃蟹,支付人民币20000元;骗取王某价值人民币6620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6、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27685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7、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50500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骗取杜某价值人民币38280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8、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25890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骗取王某价值人民币27400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9、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47300元的螃蟹,支付人民币20000元;骗取王某价值人民币56200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10、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97100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骗取王某价值人民币49300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11、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49050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12、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91610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骗取杜某价值人民币35395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13、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132560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14、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69750元的螃蟹,支付人民币30000元;骗取杜某价值人民币6100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15、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50380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16、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36605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17、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81920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18、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44275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骗取杜某价值人民币11900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19、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杨某骗取张某价值人民币46430元的螃蟹,未支付螃蟹款。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已退还被害人张某剩余螃蟹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因为高利贷逼得紧,自己急需用钱,事先和蔡某、高某计议从安丰国蟹市场欠款取得螃蟹后低价卖给蔡某和高某,对方帮自己归还高利贷,自己提议使用王明的虚假名字,之后在市场遇到蔡某和高某时,他们介绍自己认识门市老板并称呼自己为王总,自己以部分或者全额欠款的方式从良大门市、王五水产行等处骗得螃蟹,自己每次拿蟹前蔡某、高某都事先告诉其他们需要螃蟹的数量和规格,自己从市场上拿好螃蟹后就在安丰的一条路上以低于市场价格一元或两元的价格卖给蔡某和高某,合计给了一百多万元的螃蟹,他们帮自己还了人民币520000元的高利贷,此外蔡某还给自己人民币370000元用于支付螃蟹款及归还其他个人债务。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记帐单,证实2014年9月13日左右的一天,蔡某和高某在其经营的良大门市玩,后杨某进来,高某和蔡某就喊他王总并介绍说王总也是做螃蟹生意的,9月15日的样子,杨某开始在其门市上拿货,之后一共跟门市拿了有一百多万元的螃蟹,一开始两天拿蟹都给的现金,到9月17日就欠帐,后来到10月3日在自己要求下,杨某就签了王明欠788835元,从10月4日到7日在门市上又拿了价值人民币209230元的螃蟹,之后就再也没有到门市上来,到巴城派出所查没有叫王明的人,用的号码登记的是昆山广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查不到名字,也查不到其车辆。10月15日自己跟高某、蔡某到巴城找杨某,找了二天没找到,自己就跟高某说找不到就报警,19日杨某用蔡某的卡打了人民币100000元,自己追问蔡某才得知王明的真实姓名叫杨某,自己多次去巴城找他,但他一直不肯露面,只在电话里说想办法还钱,2014年12月7日下午,自己在昆山找到杨某,让他跟自己到安丰订个还款计划,到了安丰国蟹市场,杨某表示没有钱,自己就报警了。公安介入后杨某家属把剩下的螃蟹款全归还了,自己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己之所以赊这么多螃蟹给杨某是因为当时蔡某和高某跟自己说杨某是做螃蟹生意的大老板,蔡某还说王总刚拆迁,拿到三套房子,不可能少钱,杨某也表示其等阳澄湖开湖就有贷款下来,提供的记账单反映的是从2014年9月15日至10月7日每次卖给杨某螃蟹的时间、金额、给付款和欠款的情况。(2)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实杨某在2014年9月15日前后来良大门市看货,在店里拿货的姓高和姓蔡的两个昆山熟客之后也来到店里,两人看到杨某就说王总怎么也来看货,他们互相打招呼,很熟悉的样子,杨某介绍自己说叫王明,自己看到他们很熟悉就以为杨某也是做螃蟹生意的老板,后来杨某就说拿螃蟹要先欠着,因为贷款没有下来,要等到阳澄湖开湖捕蟹的时候银行才放款,当时自己就问阿蔡和姓高的能不能欠螃蟹给杨某,蔡某表示王总刚刚拆迁三套房子不会没有钱,杨某也表示贷款下来就有钱,其以为杨某是大老板,之后杨某每次到店里拿货的时候都拿一张写着需要螃蟹数量的纸,按照纸上的要求拿货,总共在店里拿了一百多万元的螃蟹。(3)被害人王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王老五水产行出货单,证实蔡某、高某是自己在安丰国蟹市场门市部经常往来的客户,2014年9月份,蔡某带了王总到门市部,自己就问王总叫什么名字,对方说叫王明,后王明在自己门市部上拿了四次螃蟹,计人民币139520元,给了人民币50000元,还欠人民币89520元,事后知道王明的真实名字叫杨某。(4)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小杜水产行销货清单,证实2014年9月25日良大门市的老板娘带王明到其门市上拿螃蟹,当日拿了价值人民币38280元的螃蟹给王明,没有给钱,之后又来拿了5次货,都是王明自己来拿的,中间给了人民币20000元,到了10月6号之后就没再拿过螃蟹,自己跟王明要钱,对方给了人民币20000元,总共螃蟹价值人民币93070元,还差人民币53070元,事后才知道王明真实姓名叫杨某。3、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的证言及提供的记帐单、收条,证实2014年9月,杨某说以前做工程亏掉了,其认识苏北那边养螃蟹的农户,到时能以低于市场价一元或二元的价格卖给自己,之后和高某在王老五门市和良大门市上遇到杨某时,介绍杨某是自己弟兄,螃蟹生意做得大,对杨某自称是王明不清楚。2014年9月16日以后自己和高某就跟杨某拿螃蟹了,按事先联系的规格杨某在安丰拿好螃蟹以后就打电话给自己和高某,然后到安丰街上交易,两人一共跟杨某拿了价值人民币一百多万元的螃蟹,期间杨某将房子抵押给自己,自己跟高某借了人民币300000元,跟陆某借了人民币150000元,帮其归还了人民币560000元的高利贷,剩余的螃蟹款也已经结清,记账单反映的是2014年9月16日至10月7日每次购买杨某螃蟹的时间、金额及给付货款情况。(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因为欠别人的钱,就让和他有点亲戚关系的蔡某帮忙,称其在兴化有熟人,能在蟹塘上拿到螃蟹,价钱便宜,让蔡某和自己帮忙拿他的螃蟹,价格跟市场价格差不多,有时候便宜一、二块钱,之后在王老五门市和良大门市遇到杨某,蔡某称其弟兄,对杨某自称王明也觉得奇怪,杨某事后解释说是小名。杨某每次拿螃蟹前,事先联系好其需要的螃蟹规格和品种,自己和蔡某就在安丰奔永丰的路边上等他,然后就在马路边上称杨某买过来的螃蟹,蔡某写单子给他,听蔡某说一共买了价值人民币一百多万元的螃蟹,钱都给杨某了,期间,杨某先拿房子抵押,蔡某先帮其还了人民币500000多元的高利贷。(3)证人葛某、周某的证言,证实在安丰国蟹市场良大门市上打工,2014年9月至10月份,有个自称叫王明的外地人经常在门市上拿螃蟹。(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借给杨某25万元,到期后其跟杨某要钱,杨某说还有工程款没有结清,自己就找阳澄水电的邓总问杨某工程款结算情况,邓总说已经结清了,2014年9月中旬,陆某出面帮杨某归还了人民币250000元。(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阳澄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杨某已经没有经济纠纷了,杨某承包的小工程款项已经结算清。(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为苏E×××××面包车是以其身份证登记买的,车子一直由杨某开,10月份过户给杨某。(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自己听蔡某说杨某在外面欠一部分高利贷的情况,杨某把房子抵押给蔡某,蔡某借钱给杨某还债,蔡某表示自己贩螃蟹缺钱,自己就借了人民币150000元给蔡某,后来蔡某合计打了人民币250000元到其卡上,由其将钱还给陈某。(9)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杨某跟其借了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已归还。(10)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以前搞建筑,没有做过螃蟹生意。4、书证(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兴化市安丰派出所值班处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表,证实2014年12月7日晚派出所接到110电话至安丰国蟹市场339号门市处警,初步了解杨某与门市老板张某为买卖螃蟹款发生争吵,将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处理,次日立案受理。(3)张某提供的185××××9560缴费发票,证实该号码机主为昆山广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事实。(4)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中国电信电话通信记录,证实张某与号码185××××9560联系的记录。(5)蔡某提供的收条四张,证实杨某收到螃蟹款的情况。(6)兴化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扣押记账单,证实兴化市公安局从杨某处扣押记账单一张。(7)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邮政储蓄银行明细,证实蔡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卡号为62×××90的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00元,该账户户主为施九妹。(8)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车辆变更信息,证实2014年牌照为苏E×××××的小型汽车由钱某过户转给杨某。(9)张某提供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杨某亲属已将螃蟹款归还给张某,被害人张某表示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0)吕某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材料,证实杨某家庭房屋拆迁情况。5、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螃蟹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对被告人杨某从被害人张某、王某和杜某处取得的螃蟹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告人杨某与蔡某、高某二人合谋实施,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虚假身份骗取他人财物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作为犯罪活动的具体实施者起主要作用,即使构成共同犯罪也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虽以虚假身份采购螃蟹,但并非不支付螃蟹款,而是想拖延支付时间,事后也未失去联系并配合前往兴化商谈还款事宜,案发后已全部偿还被害人张某的螃蟹款,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案件在发展过程中性质发生转变,请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事先以王明的虚假身份骗取螃蟹时无履行能力,事后低价取得的螃蟹款又用于归还欠款无法偿还被害人,前后一系列的客观行为均反映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挽回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未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的情况,请法庭核查并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尚未查证属实,而供述同案犯的情况是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前提,不能对其重复评价,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不是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身患××,父亲中风,女儿年幼,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理由不是法定或酌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依据。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四万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武锦人民币八万九千五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杜安民人民币五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书芹审 判 员 胡云慧人民陪审员 肖洪玖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