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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与鞠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鞠文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522号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代表人曹刚,男,主任。被告鞠文霞,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以下简称河西信用社)与被告鞠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西信用社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西信用社代表人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西信用社诉称:借款人鞠文霞于2014年7月7日办理贷款80000.00元,到期日2015年1月5日,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6038.4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4日),本息合计86038.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鞠文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6038.4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4日),本息合计86038.4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鞠文霞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被告鞠文霞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6038.4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4日),本息合计86038.4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河西信用社对上述调查重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河西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鞠文霞等人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4年7月7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鞠文霞利息清单原件1份;4.被告鞠文霞夫妇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5.联保人刘桂田夫妇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7月7日,刘桂田和被告鞠文霞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刘桂田和被告鞠文霞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小组成员在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0元用于种植。同日,被告鞠文霞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7‰。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鞠文霞也收到了贷款。被告告鞠文霞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此组证据1、2、3均是原件,4、5虽为复印件,在被告鞠文霞等人申请贷款时已经原告核对无误,被告鞠文霞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此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鞠文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刘桂田和被告鞠文霞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刘桂田和被告鞠文霞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小组成员在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00元用于种植。同日,被告鞠文霞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7‰,逾期上浮50%。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鞠文霞也收到了贷款。被告鞠文霞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6038.4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4日),本息合计86038.40元。本院认为:原告河西信用社和刘桂田及被告鞠文霞夫妇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西信用社已实际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其和联保人刘桂田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河西信用社要求被告鞠文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6038.4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4日),本息合计86038.4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6038.40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4日),本息合计86038.4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减半收取975.00元,由被告鞠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满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