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晋海棠与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海棠,夏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初字第69号原告晋海棠,女,1953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少志,山西省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阴麦仓,男,1953年3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乔红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龚义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成,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史立峰,该局干警。原告晋海棠不服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海棠、委托代理人刘少志、阴麦仓、被告委托代理人龚义军、周晓成、史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夏县公安局周晓成、焦建军俩办案人员在夏县县委信访局硬逼我签字,让我承认前一天(25号)在北京非上访地上访,我拒不签字,他俩骗我上车后,将车开到夏县拘留所,没出示任何证件,非法拘留我十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撤销夏公(信访)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赔偿此案几年来对我及家人造成的危害损失548228元;3、本案主办者周晓成滥用职权,枉法办案,应依法处理。被告夏县公安局辩称,一、经查,原告晋海棠家18只山羊被盗后,三名盗窃被告人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和原告晋海棠、阴麦仓夫妇实际困难,对于原告家被盗山羊损失,由夏县法院给予其30只品种羊超额赔偿,同时帮原告丈夫阴麦仓理顺了退休手续。但原告以想不通三被告为何要在其羊圈下毒为由,于2007年至2010年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国务院、全国人大、山西省人大、省委等地非法上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夏县人民法院、信访局相关证据材料证实。2010年1月26日,我局根据晋公通字(2008)107号文件第二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日。二、我局已于2010年1月26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我局承担其各种经济损失,我局不予承担。综上。原告晋海棠多次前往北京、太原非法上访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晋海棠治安处罚卷宗一份;2、《中华人民共和共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字。原告本人承认其于2011年5月18日收到该局作出的夏公(信访)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使以原告承认的签收日期计算,其于2015年6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晋海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晋海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