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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8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无业。2009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撤销抢劫罪刑事判决书中的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月,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本市雁塔区鱼化寨福谦堡79号,用螺丝刀撬开X室窗户,伸手从靠窗桌上盗走被害人张某三星牌手机一部。郭某某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抓获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05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本市雁塔区鱼化寨福谦堡79号,用螺丝刀撬开X室窗户,伸手从靠窗的桌上盗走被害人张某放置在此的三星牌手机一部。郭某某逃离至一楼等人开院子大门时被张某发现并控制,随后,郭某某被移送给公安民警。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0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手机并发还给张某,并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德亮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