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四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容万与李光海、朴花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海,沈容万,朴花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海。委托代理人:孙斌,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益江,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容万(SHIMYONGMAN),韩国国籍。委托代理人:朴玉川,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实,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朴花粉。上诉人李光海因与被上诉人沈容万、原审被告朴花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光海的委托代理人孙斌、武益江与被上诉人沈容万的委托代理人朴玉川、张英实到庭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容万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9日,沈容万与李光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光海向沈容万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人民币7000元,并承诺2014年8月8日归还。李光海与朴花粉系夫妻关系。借款期满后,虽经沈容万多次催要,李光海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1、李光海与朴花粉归还到期借款本息人民币197000元;2、李光海与朴花粉归还截至2014年11月8日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7000元。李光海、朴花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沈容万与李光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光海向沈容万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日期起至终止日共计利息7000元。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沈容万从自有的企业银行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9万元现金,并将现金交付李光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纠纷。同时,李光海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城阳区境内,因此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李光海向沈容万出具《借款协议》,应当按照沈容万要求及时还款。因此,沈容万要求李光海偿还借款19万元并承担借款期内利息7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容万要求李光海归还截至2014年11月8日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7000元,因李光海对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并无约定,沈容万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在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并未主张权利,因此对于沈容万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沈容万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朴花粉与李光海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沈容万要求朴花粉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光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沈容万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9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由沈容万负担人民币153元,由李光海负担人民币4207元。李光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经全面客观证据审查,主观臆断收款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首先,该推定完全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从企业账户中取款外借本身违反财经纪律和公司财务制度,不符合常理。再次,姑且不论上诉人并未收到借款,将企业资金作为个人资金外借,又以个人名义追索欠款,本身涉嫌职务侵占;最后,从企业账户中取款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将款项用于个人对外借款。三、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主张交付借款,应当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或收条予以证实,这是其基本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向上诉人账户转账的银行交易凭证,也未提交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或借据,而是提交了一张案外人的取款凭证,根本无法证实其向上诉人交付借款,且根据常理,被上诉人交付如此大额款项,不可能手上没有收条或借据。因此原审法院全然不顾常理与举证责任的规定,错误的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沈容万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沈容万负担。沈容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款系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与企业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光海未提交证据。李光海对一审中沈容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沈容万交付了款项,不能依据沈容万的取款行为推定为用于交付借款。被上诉人沈容万提交证据一、双方之间2014年8月短信记录(出示原始载体手机),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出借了款项。证据二、被上诉人工厂职工金某与上诉人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上诉人2014年7月31日向金某询问19万元借款的还款日期,进而证实沈容万履行了借款合同。证据三、录音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李光海质证称,证据一是在一审时是存在的,沈容万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李光海本人从未使用过其提交的发送信息的手机号码,短信内容也不是本人编写发送,且短信内容并没有确认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19万元欠款,该短信显示的是双方存在业务纠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李光海本人从未使用过该微信号,微信内容不是本人编写发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录音证据缺乏原始载体,是伪造的,录音翻译的内容也是伪造的,与李光海本人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沈容万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明沈容万履行了出借义务。李光海主张,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在被上诉人担任董事长的公司任职,且证言与书面证据存在明显矛盾。证人声称被上诉人将信封内的款项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没有清点,与常理不符。故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因不能证明上述手机号码系李光海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且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应根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加以综合判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沈容万提交了签署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的《借款协议》,以及当日从企业银行(中国)沈容万的个人账户取款19万元的银行回单,取款时间以及取款数额均与借款协议的约定相吻合,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沈容万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李光海主张沈容万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但其未提供在借款协议签署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出借义务的证据,且在一审过程中,李光海收到民事起诉状以及开庭传票后,无故缺席本案的审理,并未对沈容万主张的借款事宜提出实体抗辩,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代理审判员  于 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