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史伟与刘拥军、南通绘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214号原告:史伟。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拥军。委托代理人:洪飞,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绘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史伟与被告刘拥军、南通绘宇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刘拥军的委托代理人洪飞、绘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跟着被告刘拥军在本市翰林银座苑工地打工。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拥军累计拖欠原告工资63525元。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刘拥军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刘拥军拖欠工资应当支付,被告绘宇公司与刘拥军系承包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5325元。被告刘拥军辩称: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异议,其工资应每天减20元计算,实际工作天数、考勤天数也没有这么多;被告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二被告为直接用工主体,应当由第二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刘拥军的诉讼请求。被告绘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拥军在承包协议第八条十八项已经明确约定,刘拥军应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如发生拖欠我公司概不负责。且我公司已向刘拥军全额支付了工人工资与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所欠工资。3、安装班组人工目标协议(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关系。被告刘拥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每天工资里有20元是伙食补助费,对于考勤天数过高,欠条出具的情况是年底时候工人要工资,但刘无法支付的情况下,按照芮荣康提供的考勤表所制作的。被告绘宇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3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而且这张欠条是我公司看到的第三个版本。被告绘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工目标协议。证明我们与刘拥军的关系,且应该怎么结算,都已经记载清楚。2、工程清款批表7张。证明我们在每次结算工资时与刘拥军的结算,而且我们不拖欠刘拥军工资。3、与其他施工班组转账协议。证明我们的工资标准。4、工人委托刘拥军工资结算承诺书。证明原告委托刘拥军进行工资结算工作,并放弃与第二被告结算的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5、人工工资收据、付款收据。证明我方与第一被告已经结清了相关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6、刘拥军欠条一张、刘勇军出具给工人的工资证明、工人提供的工资考勤表、公司班组人员登记表、工人身份证明、公司关于班组考勤问题的会议纪要、刘拥军班组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工地其他水电班组工资标准登记表、吴高飞班组身份证、领用材料登记。证明原告几人与刘拥军有伪造考勤记录,抬高工资标准的嫌疑。原告对被告绘宇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我们不知情,对于证据3是两被告与他人的账目往来,我们不知情,对于证据4中6人第三和第四不是本案原告,其他四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能确定,是两被告之间的,对于证据6中欠条、工资证明、考勤表、登记表、身份证证明、会议纪要无异议,对于打卡记录无异议,但是不全面,一开始打了,后面就没打了,对于其他工资身份证、身份证、领用材料登记与本案无关。被告刘拥军对被告绘宇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第二被告为适格的用工主体,对于证据2无异议,但是双方的工程款没有结清,也没有进行过结算,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定,我们不清楚,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且工程系刘拥军与绘宇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进行结算,无需原告委托;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绘宇公司只支付了总工程款的80%;对于证据6中欠条、工资证明、人员登记表、身份证无异议,但是考勤表是由芮荣康写的,刘拥军不清楚,对于会议纪要需要核实、对于指纹考勤不清楚,其他班组的材料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刘拥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刘拥军对真实性无异议,绘宇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二、对被告绘宇公司1、4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刘拥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绘宇公司与刘拥军所签分包协议与请款等单据,被告刘拥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与其他班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对证据5系被告绘宇公司支付被告刘拥军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相关凭据,被告刘拥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6刘拥军欠条一张、刘拥军出具给工人的工资证明、工人提供的工资考勤表、公司班组人员登记表、工人身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刘拥军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公司关于班组考勤问题的会议纪要、刘拥军班组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工地其他水电班组工资标准登记表、吴高飞班组身份证、领用材料登记,会议纪要、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表因系被告绘宇公司内部记录,原告及被告刘拥军不知情,本院不予认定,剩余证据系其他班组的相关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4初,被告绘宇公司承接了本市瀚林银座苑A区12#、13#楼机电设备安装工程,2014年3月2日,两被告签订《瀚林银座苑(西区)项目安装班组人工目标协议》,约定被告刘拥军班组承包图纸规定以及范围内的所有给排水、强电安装、弱电预埋至户箱及主楼消火栓管道预埋留洞等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拥军即找来原告等工人开始施工。因被告刘拥军拖欠工人工资,原告等工人只施工至2014年年底,2015年2月25日,原告等工人找到包工头被告刘拥军,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刘拥军于当天将拖欠原告工资数进行了计算,共拖欠原告工资65325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等人又找到被告刘拥军商讨工资事宜,刘拥军即书写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拥军要求支付工资,刘拥军均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刘拥军久拖工资应予支付,被告绘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绘宇公司向被告刘拥军付清工人工资款共计300773元。还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绘宇公司书写承诺书一份,全权委托被告刘拥军进行工资结算,承诺放弃与项目部结算工资的权利。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等人跟随被告刘拥军前往本市瀚林银座苑A区12#、13#楼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刘拥军拖欠原告工资,并经其本人计算书写欠条予以确认,理应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拥军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绘宇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于2014年7月28日书写承诺书,全权委托被告刘拥军进行工资结算,放弃与被告绘宇公司结算工资的权利,且被告绘宇公司已将工资全额支付被告刘拥军,原告无权要求绘宇公司支付刘拥军拖欠的工资,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拥军支付原告史伟拖欠工资65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7元(被告绘宇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拥军负担,被告刘拥军负担额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抵付被告绘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丽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雅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