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3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持菜刀窜至中山市坦洲镇金斗大街4号又有涌泵房门口,见被害人王某明骑三轮车途经此处,持刀将王某明砍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明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当日上午11时许,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从王某明的三轮车处缴获上述作案刀具及向某某佩戴的眼镜。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黎姗姗连宜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