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东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曹某某,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5月22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名叫吴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男方经常以出车为由不回家,不履行对孩子的抚养和家庭的义务。2015年2月,吴某某在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子私自卖掉,致使曹某某与孩子没有地方住,只能寄宿在朋友家里。吴某某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曹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婚生儿子吴某甲由吴某某抚养,女方有权随时探视。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调查重点:1、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吴某甲应当由谁抚养。审理中,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及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婚证原件是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是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吴某甲出生证明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吴某甲。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出生证明是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生育一子吴某甲,本院予以采信。户口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2015年5月12日牡丹江市东安区林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曹某某,是我辖区内绿洲康城小区居民,与公公婆婆共同生活,现经婆婆孙某某,证明曹某某与丈夫吴某某分居两年,特此证明。”意在证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分居满两年。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曹某某婆婆孙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分居满两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经原告曹某某申请,本院对原告曹某某、被告吴某某母亲孙某某、吴某某奶奶韩凤荣、曹某某与吴某某及公婆共同居住的房屋的现任房主及邻居做调查笔录六份。意在证明:被调查人均不知道吴某某的下落,曹某某与吴某某分居两年,曹某某、吴某某与公婆共同居住的房屋被吴某某卖掉。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曹某某、被告吴某某婚后与吴某某父母共同居住在绿洲康城小区,被调查人均不知道吴某某下落,曹某某、吴某某二人分居已满两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7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与吴某某的父母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绿洲康城小区共同居住。2010年4月16日二人生育一子吴某甲。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自2013年6、7月份,吴某某即离家未再与曹某某联系,曹某某、吴某某分居已满两年。另查,经本院调查,原告曹某某、被告吴某某的母亲、吴某某的奶奶、牡丹江市东安区绿洲康城小区现房主及邻居等均不知道吴某某的下落,本案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再查,本案审理中,原告曹某某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主张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曹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人婚生子吴某甲应当由谁抚养问题,鉴于吴某甲现年5岁,从有利于吴某甲成长考虑,由曹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5.6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欣欣审判员 唐功恩审判员 陈慧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