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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274-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习岗镇。法定代表人黄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平,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人,高中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刘平支付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款259095元,案件受理费2514.5元由刘平负担。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824元,执行标的共计26543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平购买的宁AA15**-AG29X挂东风货车一辆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该车以流拍价176467.04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宁夏��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折抵本案债款176467.04元。下剩债款88966.46元尚未履行,经向银行、房屋、车辆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平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刘平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88966.46元(含执行费3824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高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