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5日,被告人曾某某收养一名男婴,后取名范某某。被告人曾某某为给养子申报户口决定采用购买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方法。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大田县城关街道见路边电线杆上张贴“办证”小广告,后使用电话联系对方一陌生男子,并提供夫妻身份信息以及范某某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给对方,并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雇佣制售假证人员制得编号为L340964240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曾某某持该出生医学证明至大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为范某某申报户口。后经大田县公安局调查,发函至该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机构的主管部门安徽省宿松县卫生局协查核实,该出生医学证明不是该县高岭乡卫生院出具。2014年9月12日,经大田县卫生局鉴定该出生医学证明载体鉴定为真。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出生医学证明、说明、大田县公安局关于商请核查《出生医学证明》的函、安徽省宿松县卫生局回复函、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大田县卫生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提供信息并协同他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郑际源人民陪审员 朱国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莉洁附主要法律文书条款:1、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