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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岩、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振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闫岩,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淇县原告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法定代表人李水山,职务:总经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岭,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负责人张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岩、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振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三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李振岭的委托代理人韩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到庭参加诉讼;于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李振岭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4时26分许,卢永辉驾驶豫F636**号大货车,沿连天线自西向东行驶至416Km+600m处时,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由被告李振岭驾驶的冀DJ69**/冀DUF**号车的尾部,致使卢永辉当场死亡,在豫F636**号车乘坐的原告闫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卢永辉负主要责任,李振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岩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淇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F636**号车在宁陵县陈志伟汽修厂修理,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4000元及配件、工时费等,因此次事故造成豫F636**号车停运长达7个月之久,给原告运输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停运损失。被告李振岭驾驶的冀DJ69**/冀DUF**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F636**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闫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7337.67元。2、被告赔偿原告运输公司施救费、配件工时费90600元、停运损失费65000元,合计1556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岭辩称:冀DJ69**/冀DUF**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为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未答辩。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二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最高30%的责任比例承担。由于原告闫岩已自愿放弃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公司不应再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冀DUF**号挂车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审验,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该挂车分摊相应的比例部分。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应提交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合法营运,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对于原告闫岩的损失应先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对于原告运输公司的车损也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4、施救费、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施救费、停运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闫岩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闫岩的基本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2、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2014)第201408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淇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闫岩支出交通费1500元。二、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行驶证各1份,证明运输公司是豫F636**号车的所有权人,系本案适格的主体,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损坏的事实。3、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宁陵县陈志伟汽修厂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各1份,施救费及配件、工时费发票4张,证明车辆的修复费用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4、机动车保单1份,证明豫F636**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均为不计免赔。5、(2014)宁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责任划分,被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6、第一次开庭后,运输公司又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的注销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备案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付款存根及鹤壁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行驶证各1份,证明豫F636**号车下余款项已全部归还,在银行的抵押登记已注销,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诉讼主体资格。(2)、卢永辉的驾驶证及营运资格证各1份,证明系合法驾驶。被告李振岭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主挂车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告知,即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外,在事故发生时冀DUF**号挂车从行驶证显示未按规定审验,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闫岩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无异议。2、证据2,应提供原件。3、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闫岩住院29天。4、证据4,原告没提供相关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5、证据5,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二、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应提交驾驶证、车辆营运证;2、证据2,应提交原件;3、证据3,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答复,否则视为放弃权利;4、证据4,保险合同约定银行出具贷款证明后,由昊达公司进行理赔。三、对原告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李振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同保险公司的观点,另补充: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停车损失,故不认可停运损失。2、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判决书,更能证明被告李振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应予赔偿。被告李振玲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当理赔。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交通费,系原告闫岩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造成的必然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交通费数额酌定为6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2、豫F636**号车修复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运输公司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结合运输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该鉴定书能证明豫F636**号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结合运输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的注销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备案申请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付款存根及鹤壁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行驶证,以上证据能证明豫F636**号车系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下余款项已全部归还,且在银行的抵押登记已注销,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所有人系适格原告,有权主张赔偿。4、原告运输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车辆的营运损失,该项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5、施救费票据,施救费系原告运输公司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及造成的必然损失,该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9日4时26分许,卢永辉驾驶豫F636**号大货车,沿连天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境内416Km+600m处时,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由被告李振岭驾驶的冀DJ69**/冀DUF**号车的尾部,致使卢永辉当场死亡,豫F636**号车乘车人闫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卢永辉负主要责任,李振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卢永辉的亲属卢河如、高素清、李春霞、卢文豪及本案原告闫岩诉讼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闫岩因治疗未终结,其自愿撤回起诉;就本案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的份额预留及分割事宜,经本院释明,闫岩自愿放弃,不再要求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2014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河如、高素清、李春霞、卢文豪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卢河如、高素清、李春霞、卢文豪各项损失共计180338.28元,以上共计290338.2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岩先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988.09元,后转入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8月10日到9月8日,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7902.38元、门诊费67.20元,另支出交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运输公司将豫F636**号车在宁陵县陈志伟汽修厂进行修理,支出配件、工时费86600元及施救费4000元;由原告运输公司委托,2015年2月8日,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F636**号车修复费用为8660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岭驾驶的冀DJ69**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不计免赔。豫F636**号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1266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岭驾驶冀DJ69**/冀DUF**号车与卢永辉驾驶的豫F63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卢永辉死亡、豫F636**号车乘车人闫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永辉负主要责任、李振岭负次要责任,因冀DJ69**号主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闫岩及运输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释明,闫岩已自愿放弃对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的分割,且人财保险公司已在该11万元限额内足额赔偿,故人财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与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因冀DJ69**号主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豫F636**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项目及数额,由被告李振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原告闫岩的医疗费9957.67元、误工费2100元(70元/天×30天)、护理费2340元(78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共计16197.67元。二、原告运输公司的车损866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90600元。上述损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岩医疗费99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3元,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运输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岩损失1859.30元(6197.67元×30%)、赔偿原告运输公司损失26580元(88600元×3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岩损失4338.37元(6197.67元×70%)、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运输公司损失62020元(88600元×70%)。因原告运输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营运损失,该项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岩损失10000元、原告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岩损失1859.30元、原告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6580元,共计28439.30元;以上合计40439.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岩损失4338.37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2020元,以上共计66358.3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闫岩、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原告闫岩、鹤壁市中信物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79元,被告李振岭负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飞审 判 员  赵世魁人民陪审员  董一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