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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汪国栋、史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栋,史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363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国栋,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6月28日经减刑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原判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的三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未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国栋、史某犯非法拘禁罪,以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8月4日,依法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国栋、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汪国栋、史某伙同“小胖子”(另案处理)以被害人孙某赌博抽老千赢取纪某乙等人钱财为由,在本市溧城镇洲际宾馆、金峰新城附近等地非法剥夺被害人孙某的人身自由数小时。期间,被告人汪国栋、史某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殴打,并索要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汪国栋、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汪国栋。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汪国栋、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汪国栋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国栋、史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国栋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史某拘役四到六个月。被告人汪国栋、史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汪国栋、史某伙同“小胖子”(另案处理)以被害人孙某赌博抽老千赢取纪某乙等人钱财为由,在本市溧城镇洲际宾馆、金峰新城附近等地非法剥夺被害人孙某的人身自由数小时。期间,被告人汪国栋、史某对被害人孙某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到纪某乙、黄某赌博输掉的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汪国栋、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汪国栋;被害人孙某案发后对被告人史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单,谅解书,被告人汪国栋、史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纪某甲、房某、陈某、黄某、纪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汪国栋、史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汪国栋的前科及服刑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国栋、史某为不正当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国栋、史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国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国栋、史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两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国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自2016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云松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加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