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梁奕善与金作虎、张小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196号原告:梁奕善。委托代理人:苏为松。被告:金作虎。被告:张小辉。被告:余海强。被告:章海红。被告:玉环县隆福机械厂。负责人:郭关良,职务:。原告梁奕善为与被告金作虎、张小辉、余海强、章海红、玉环县隆福机械厂(以下简称隆福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风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奕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作虎、余海强、隆福厂负责人郭关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辉、章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梁奕善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金作虎、余海强、隆福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计息,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作虎、张小辉于200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余海强、章海红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为被告夫妻婚内共同债务。嗣后,被告金作虎、余海强、隆福厂支付部分利息,余欠借款10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作虎、张小辉、余海强、章海红、隆福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作虎、张小辉、余海强、章海红、隆福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被告金作虎辩称:其是隆福厂的生产主管,有权销售铁屑,原告找过被告两次要求把厂里铁屑卖给他,因为被告向他人借款没还,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原告不要将借款的事告诉厂长郭关良,并同意低于市场价卖给原告,故原告借给被告金作虎和余海强100000元,原告要求证明系被告隆福厂员工身份,故将随身持有单位的公章盖在借条上,该借款与隆福厂无关。后来被告与余海强还共同向原告借了50000元。本案出具借条上“利息0.013元”是否系被告本人书写记不清,但口头上有说过,具体多少也记不清楚,后来被告本人还过几千元,也没有说是利息款。被告余海强辩称:其是负责隆福厂外协。被告余海强和金作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与隆福厂无关。借款是原告与金作虎在沟通,出具借条时没有写“利息0.013元”。被告张小辉、章��红均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隆福厂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一、被告隆福厂财务出纳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也没有向其出具借条;二、隆福厂从未委托被告向原告借款或提供担保,出具借条也不符合正规企业财务制度;三、被告金作虎和余海强已承认,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人金作虎和余海强,系其私人借款。原告也为了收购隆福厂铁屑,同时出借给金作虎和余海强,为了证明金作虎和余海强是隆福厂的职工,在被告厂不知情之下,私自偷盖上,内外勾结,并低于市场价销售铁屑给原告;四、被告隆福厂从未支付部分利息,原告没有任何凭证;五、原告多次向被告隆福厂催讨利息不是事实。2015年2月份之前,原告与被告隆福厂负责人郭关良素不相识,原告从未向被告负责人郭关良及财务催讨借款本息。2014年1月24日原告支付给被��隆福厂之前所欠铁屑款29600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铁屑款843元,2015年2月隆福厂向原告催要铁屑款时才知道有发生借款的事实,当时负责人郭关良问原告,原告说金作虎和余海强不让隆福厂知道借款之事。之后至2015年7月10日止共11批次铁屑买卖中,原告均用现金支付铁屑款。综上,借条上盖有隆福厂章印并不能证明隆福厂是借款人,只证明金作虎、余海强是被告隆福厂工作人员,被告隆福厂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作虎、张小辉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余海强、章海红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5日,被告金作虎、余海强以需资金还款为由共同向原告梁奕善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利息0.013元”,被告金作虎在借条上盖上三个隆福厂印章。嗣后,被告���作虎支付过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7月14日,两被告金作虎、余海强余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之后利息未付,双方遂引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金作虎、余海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张小辉、余海强、章海红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被告金作虎、张小辉和被告余海强、章海红的婚姻状况查询函各一份,隆福厂的工商登记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被告金作虎、余海强、隆福厂负责人郭关良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小辉、章海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隆福厂提供的证据过磅单16份、出库单25份、收据5份,经质证,原告认为付���屑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待证的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金作虎、余海强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借条上载明“利息0.013元”系被告金作虎所写,两被告又无申请鉴定,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3%计息,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放弃主张2015年7月15日前的利息,对自起诉催讨之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金作虎、余海强对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隆福厂有无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贷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思表示是构成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的要件之一。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条上盖有隆福厂的章印,但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作虎、余海强系隆福厂负责生产、外协的工作人员,在两被告借款之前,原告为了向隆福厂购买铁屑与金作虎、余海强联系,在此过程中,因双方业务合作发生的事务可构成表见代理。但借款时原告在隆福厂而不与隆福厂负责人郭关良直接取得联系,只有被告金作虎、余海强在场,将款直接交给两被告。借款后,原告确认金作虎付了部分利息款,但认为对隆福厂以铁屑款抵息的事实陈述不清,不足于本院采信。因涉及到企业借款行为,关系到被告隆福厂的财务制度和经营状况,两被告为了归还他人借款,未经隆福厂同意而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由被告金作虎擅自作主盖章,并不能排除金作虎私盖公章的可能,即原告出借目的是以两被告同意将隆福厂的铁屑出售给原告为前提。被告金作虎、余海强非隆福厂的财务人员或经单位授权,其履行职务行为与岗位职责不符,并不当然地构成表见代理。而对此,原告应当为明知。故隆福厂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作虎、余海强有关由两人隐瞒借款事实私自在借条盖章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隆福厂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隆福厂与被告金作虎、余海强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作虎、余海强借款发生在各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小辉对被告金作虎的债务、章海红对被告余海强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作虎和张小辉、余海强和章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奕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奕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作虎和张小辉、余海强和章海红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