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郭阳先与胡邵雄、胡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阳先,胡邵雄,胡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郭阳先,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陈益,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胡邵雄,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胡少芳,女,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郭阳先与被告胡邵雄、胡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阳先的委托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邵雄、胡少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阳先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胡邵雄向原告郭阳先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货币“元”,均指人民币),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被告胡少芳为担保人,时由被告胡邵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4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胡邵雄、胡少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阳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转帐凭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胡邵雄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被告胡少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胡邵雄、胡少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看,虽然借条中只落款2014年,没有具体落款月日时间,但从原告汇款给被告之父胡福耀的时间看,是2014年9月7日、8日两天,且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可以认定该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8日。因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予计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被告胡邵雄由被告胡少芳作担保向原告郭阳先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时由被告胡邵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偿还。2015年4月14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胡邵雄向原告郭阳先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有借条、转帐凭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但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予计息。被告胡少芳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虽未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邵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阳先借款二十五万元,并自二○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少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被告胡邵雄、胡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华人民陪审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陈桂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