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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秋敏、刁连队、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秋敏,刁连队,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闫功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德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连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乙慧,经理。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秋敏、刁连队、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德玉、被上诉人张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刁连队及被上诉人泰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朝阳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刁连队、张秋敏夫妻二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至2024年7月21日止,年利率6.5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泰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被告偿还拖欠贷款本金315,694.77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18,114.36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合计333,809.13元,剩余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至还清止;被告泰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秋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律师是银行聘用的,律师费应由银行承担。被告刁连队、被告泰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刁连队、张秋敏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1日,原朝阳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刁连队、张秋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刁连队、张秋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至2024年7月21日止,年利率6.53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泰运公司对被告刁连队、张秋敏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刁连队、张秋敏以金叶地王花园28#4-2-2号楼房作抵押,为其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但原、被告双方对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将贷款4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刁连队,履行了其贷款义务。至2014年5月4日后,被告刁连队、张秋敏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刁连队、张秋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刁连队、张秋敏在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泰运公司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与被告刁连队、张秋敏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泰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刁连队、张秋敏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刁连队、张秋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本金315,694.77元,支付利息18,114.36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合计333,809.13元;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刁连队、张秋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3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关于此事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秋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刁连队、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部分约定在合同中特别使用了黑体字,合同结尾补充条款又提到: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黑体部分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但保人的要求对相应条款作了说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确认对本合同内容不存在误解或疑义。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还款明细表、委托律师协议、发票、庭审笔录等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关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该部分约定在合同中特别使用了黑体字,并且在合同结尾补充条款中又提到。贷款人已提醒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黑体部分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要求对相应条款作了说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确认对本合同内容不存在误解或疑义。被上诉人均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已明晰和认可了该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上诉人提起了诉讼,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则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秋敏、刁连队给付上诉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746元由被上诉人张秋敏、刁连队和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贲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