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芯华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上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芯华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上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62号原告深圳市芯华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艺园路法定代表人郑绍承。委托代理人李兰兰,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上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法定代表人黄新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灿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丽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芯华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上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兰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灿金、温丽萍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福田法院,受理案号:(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43-4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急于拆迁进度,不间断地采取恶劣手段侵害原告合法权益。2013年12月中旬开始停止本楼电梯的使用,阶段性停水。2014年9月27日起开始停电。2014年10月10日被告采取更为极端的措施用工业铁皮和锁链封闭涉案房屋整栋楼的安全出口导致原告无法上下班。被告上述行为的目的就是要强迫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原告在发现被侵权后第一时间报警并且不断地上访,2014年10月17日下午,沙头街道办负责人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谎称短时间内不会拆迁,待原被告达成和解方案后再进行处理。可是被告在不通知拆迁的情况下于18日凌晨擅自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导致原告办公室内存放的货品物料和办公室财物全部损毁丢失。被告在不顾及法律、不顾及道德的情况下强制拆除租赁房屋,这属于侵权行为。强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必须予以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办公室内物料损失745144元;2、被告赔偿原告办公室财产损失766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诉状中提出被告从2013年12月中旬停止电梯使用、阶段性停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停止电梯使用,原告可能因电梯有时处于维修状态即认为被告停止使用电梯。且不排除用水高峰期,存在暂时停水的情形。在2014年9月,涉诉房屋周边房屋基本已被拆除,故可能因拆除行为导致涉案房屋水、电不能正常使用。从原告仍在涉案房屋办公的事实也说明了被告并未停水、停电和停电梯。2、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被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07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因涉案房屋属于历史遗留建筑,缺乏相应的规划和产权资料,故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且涉案房屋被纳入城市更新计划,将于2014年进行拆迁改造,故被告要求原告搬离,收回涉案房屋。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搬离涉案房屋,但是原告拒不搬离。为收回涉案房屋,被告被迫将涉案房屋内置物品搬出放置于指定地方进行保管。被告拆除的涉案房屋是被告所有的,且涉案房屋内置的物品并无毁损,而是异地存放保管。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损害原告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3、原告对涉案房屋内置物品搬离涉案房屋事宜存在过错。原、被告之间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福田法院,案号为(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443、444号,并经开庭审理完毕。庭审过程中,福田法院释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己就相关的装修装饰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同时原告诉次承租人,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已经做出判决,认定以涉案房屋为标的物缔结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而且,被告已于2013年11月发出公示要求园区内于2014年6月底前全部搬离,并通知联系洽谈提前终止合同事宜。但是,原告考虑到涉案房屋被纳入城市更新,须按照计划进行拆迁,故原告拒不搬离房屋,企图以拖延被告房屋拆迁进度来争取被告让步,要求巨额的补偿款。再加上原告自2013年11月15日起已开始拖欠被告租金及水电费,至今仍未缴纳,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迫无奈之下才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内置物品搬离涉案房屋事宜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己经履行提前告知及多次协商义务,并对原告财产进行保管,被告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对其物品被搬离事项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其次,因被告为原告财产进行保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管费用。4、被告已邀请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在房屋拆除前进行清点、登记,并搬至异地进行存放、保管。因被告并未损害原告财产,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财产的责任。本院查明,原告在承租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的上沙科技园3楼1-4楼房屋过程中,因上沙村城市更新单元列于深圳市更新单元计划。上沙科技园位于上沙村城市更新一期拆除重建范围内。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上沙科技园各园区企业发出更新改造公示。公示称被告将于2014年6月底将园区所有物业腾空以进行开发,要求园区企业做好搬迁事宜,租约未满的企业请与被告联系洽谈提前终止租约相关事宜。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因租约未满,与被告进行协商。协商未果,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办公室内物品搬出。被告并邀请沙头街道办事处上沙社区工作站的人员进行见证。现场搬出物品清单上载明:2楼前台有电脑1台、电脑椅1个、电脑柜1个、打印机1台;办公室有电脑1台、办公台2台、椅子2个、打印机1台、碎纸机1台、文件柜1个、复印机1台;大厅有冰箱1台、冷气机1台、椅子20个、饮水机1个、微煲炉1个、刻字机1台;会议室有发电机1台、会议桌1台、椅子9个、冷气机1台;办公室2有冷气机1台、桌子2个、椅子3个;办公室3有冷气机1台、桌子2个、椅子3个、沙发1个、柜子3个、休息椅1张;办公室4有冷气机1台、货架1个、椅子2个;办公室5有冷气机1台、桌子1个、椅子4个、沙发1个、茶几1个、电脑1台、电话机1部。上沙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在该清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工作站的公章。在将原告物品搬至室外后,被告称电话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一直未来领取。2015年4月23日,被告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住所地寄出《关于搬离堆放物品的函》,函内明确原告的物品放在原上沙创新科技园5栋前1号停车场。经多次联系,原告均未对上述物品进行妥善处理。并要求原告在2015年4月15日前,安排人员将物品搬离。原告则当庭陈述,被告没有口头通知原告前往科技园5栋前1号停车场搬走属于原告的物品。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函件是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后,与被告将原告物品搬出的时间时隔半年之久,所以原告没有前去搬走物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前往被告函件内注明的地址清点现场物品。清点完毕后,原告回复本院称:所有的物品堆放在露天场所,由一块布遮盖。原告无法确认物品是否均是属于原告的。且因为保管不善,物品已基本不能使用。被告则列明了现场物品清单,该清单的内容多于被告之前向法院提交的有社区工作站加盖公章的物品清单。对此,被告解释称,现场堆放着除了原告物品外的其他一些设备和办公用品,交错堆积在一起。本院询问是否可以将上述其他的物品与原告的物品区分开来,被告陈述,可以按照有社区工作站加盖印章的物品清单来向原告返还物品。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也不同意接收被告返还的物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将原告的物品堆放在露天,上面加盖了一层红白蓝塑料篷布。至本院指定的当事人清点物品之日止,部分篷布已经老化破碎,现场堆放杂乱无章。另查,原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南山区。庭审中,原告称南山区为公司总部,上沙为研发部与仓库。原告主张涉案物业内属于原告的财产包括空调11部,价值32000元;投影仪1台,价值6450元;发电机1台,价值2400元;打印、复印、传真一体机3台,价值10500元;交换机2部,价值5850元;手提电脑1台,价值16000元;办公家私包括桌子、椅子、茶几、沙发等价值10万元;台式电脑8台,价值50000元;用电鞋柜2个,价值6000元;不锈钢物料架3个。价值15000元;碎纸机1台。价值600元;字画3幅,价值200000元;hp广告绘图仪1台,价值200000元;物料、半成品价值745144元;索尼相机价值20000元;保险柜价值87000元;其他物品价值15000元;共计1511944元。原告并称所有物品系原告承租涉案物业后逐步购买的,所有的发票及购买依据均留存在涉案办公室内,被被告搬走,下落不明,财产的金额系原告估算的。被告对上述物品名称、数量及价值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承租的物业内属于原告的物品强行搬出,露天保存不当导致原告物品损耗,且搬走物品后至2015年4月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及时领取物品,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赔偿原告据此产生的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物品的品牌、型号以及购买时的金额、使用的年限;其次,原告自行制作的物品清单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而被告提交的清单有上沙社区工作站见证人员签字以及加盖上沙社区工作站公章。较之原告自行制作的物品清单,更有证明效力;再次,在被告已通知原告要求其2014年6月底前搬离涉案物业,且原告存在其他办公地点的情况下。原告理应将贵重的物品和数量众多的物料堆放在其他办公地点,以避免如被告强拆导致巨额损失;最后,原告在被告强拆第二天得知物品丢失的情况下,应及时向被告索要,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向被告索要遭到被告拒绝。且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要求原告搬走物品的函件后,也未前往清点并搬离,以减少自身的损失,原告对此也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以社区工作站确认的现场清单为依据,参照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表上列明的金额,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办公室财产损失300000元。关于物料损失的问题,原告虽主张办公室内存在物料价值745144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社区工作站盖章的清单上也未注明现场存有物料。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上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芯华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办公室财产损失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芯华集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755元、由被告负担3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颂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茶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