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左明静、石峰、石慧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明静,石峰,石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787号原告左明静,女,1940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告石峰,男,1993年11月28日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慧,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石慧,女,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邹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颂青,该公司职员。原告左明静、石峰、石慧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7日,被保险人石海鹏(原告左明静儿子,原告石峰、石慧父亲)为自己车牌号为鄂B888**的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承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员及车上乘客)、机动车损失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376800元。合同签订后,石海鹏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于2014年1月28日零时开始生效,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9月2日14时许,陈航酒后驾驶鄂B888**车辆由大箕铺方向往大冶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106国道彭和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撞至路边水泥墩,导致陈航及车上人员石海鹏受伤,鄂B888**车辆受损,石海鹏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石海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陪,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保险理赔款共计3868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黄石大冶营销部业务部,应承担责任保险主体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明静、石峰、石慧的起诉。审 判 长 吴杏风人民陪审员 曹云花人民陪审员 柯昌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