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博泰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博泰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江长城,朱显敏,颜寨荣,韩剑丹,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75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陈鹤林。被执行人:浙江博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长城。被执行人: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芬。被执行人:江长城。被执行人:朱显敏。被执行人:颜寨荣。被执行人:韩剑丹。被执行人: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清勇。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博泰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江长城、朱显敏、颜寨荣、韩剑丹、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018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5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执民字第175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执民字第1750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随后,本院将上述执行状况通报给申请执行人。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0月0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3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执民字第175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执民字第1750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7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项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75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交行广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鹤林。被执行人:浙江博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片19号小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江长城。被执行人: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三期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瑞芬。被执行人:江长城,男,1968年5月4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下市路55弄,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805040018。被执行人:朱显敏,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下市路55弄,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691226034X。被执行人:颜寨荣,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宏景花园C幢3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7408230015。被执行人:韩剑丹,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横渎南路4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902175625。被执行人: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306号小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清勇。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博泰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金谷鞋业有限公司、江长城、朱显敏、颜寨荣、韩剑丹、温州迪安鞋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018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5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执民字第175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执民字第1750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随后,本院将上述执行状况通报给申请执行人。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0月0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30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与(2015)温鹿执民字第175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相同,其名下财产均由(2015)温鹿执民字第1750号执行案件一并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或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7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项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郑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