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华农世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勇强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农世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勇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236号原告上海华农世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蒋秋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健,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强。原告上海华农世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勇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农世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健、孙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华农世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为其女儿结婚在原告处办理婚宴,共计花费经费274,001元,对此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事后被告及案外人共分批支付了其中的餐费160,000元,尚余餐费114,0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114,001元。被告徐勇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9月13日、9月19日签署三份辰山山庄餐费挂账确认单,金额分别为2,794元、1,173元、4,348元。被告另在辰山山庄定桌通知单上签名,确认预定2014年9月20日晚市婚宴,并对费用进行结算:含上述三桌餐饮费用合计274,001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婚宴定金3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80,000元,原告确认均系支付被告所欠的婚宴费用。以上事实,有餐费挂账确认单、银行回单、收据、定桌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预定婚宴,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办理婚宴,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定桌通知单,原、被告双方确认餐饮费用合计274,001元,扣除原告所付的定金及案外人杨某某代为支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餐费114,001元未付,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农世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费114,0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徐勇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人民陪审员 孙雪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