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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787号原告向某某,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和平(一般代理),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开文(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和平、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2月23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加上被告长期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5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99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刘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沅陵县名都幼儿园证明1份、内部收款收据原件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刘某甲自2014年9月至今在名都幼儿园读书,读书期间基本上由原告母亲接送;刘某甲在园就读期间的费用都是原告交纳的。4、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至沅陵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5、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6、照片10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外长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7、证人李春花、符官新、粟登意的证言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婚生子刘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在娘家居住生活,由外婆照看。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愿意离婚,但提出自己并没有殴打原告,在外与其他女人也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和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赌博恶习,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不适合带小孩。3、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有一技之长,生活有保障,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本院主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证明人签字,且对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刘某甲不是由外婆一人接送,原、被告双方都有接送小孩,并且小孩的学费是被告支付的;对4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明结论;对5号证据有异议,提出这次纠纷是因为小孩引起的,不能证明被告长期对原告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且该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拍照人,无法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打伤的;对第6号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制作人说明,不能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第7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李春花系原告的母亲,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明的事实不真实,小孩在双方父母家都居住过,不只在原告家居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与现在没有关系,且原告不是因为赌博被处罚,而是因为打牌超过时间扰民被处罚,原告没有赌博恶习;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有从业资格证,但不能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双方互无异议,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3号证据中的证明虽无证明人签字,证据形式具有瑕疵,但该组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子在该幼儿园就读,接送情况能与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相印证,7号证据中证人李春花虽系原告母亲,但与其他证人证实的内容相吻合,被告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3、7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4、5号证据均能起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存在矛盾证明作用,对4、5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6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体显出照片的制作时间等相关信息,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2、3号证据均系客观真实有效的,但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曾系初中同学,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携子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4年12月,被告刘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向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因孩子问题再次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随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向某某依靠打工维生,被告刘某某系货运司机。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共同生活,相互关心与扶助亦是缔结婚姻的目的。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然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缺乏沟通及信任,并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不愿共同生活的意愿明显,且双方均表示愿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原告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甲抚养权归属的问题。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出示自己收入状况的证明及具备优于对方抚养条件的证明材料,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原告提交的3、7号证据能证明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同外祖父母生活的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要求婚生子刘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9999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向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从2015年11月起按月支付刘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支付时间为每月最后一日;三、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以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