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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上高县鑫达建材批发部与被告江西美瑞阳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鑫达建材批发部,江西美瑞阳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21号原告:上高县鑫达建材批发部。地址:上高县胜利东路岸都花园*号楼。经营者:黄勇。被告:江西美瑞阳装饰有限公司。地址:上高县敖阳街道上高大道佳旺小苑。法定代表人:刘武斌。原告上高县鑫达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鑫达建材)与被告江西美瑞阳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建材经营者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瑞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达建材诉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美瑞阳公司由其自然人股东陈建华、姚振辉经手在原告处陆续赊购装饰板材,并由该两股东经手在原告的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共计赊购材料款人民币132149元,被告已支付材料款人民币52340元,尚欠79809元未付。对所欠材料款,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要求被告派员结算支付,被告总是饰词推迟,有时连电话也不接听,现该公司地址已搬迁,同时未告知原告。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为小本经营,并因此导致原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装饰板材款共计人民币798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瑞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美瑞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刘武斌、陈送华、姚振辉,三人占公司股份额分别为34%、33%、33%。刘武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64年3月16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修、设计、施工,建筑安装工程,装饰材料及家居配套设施销售。美瑞阳公司在经营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开始,其股东陈送华及姚振辉以美瑞阳公司的名义在原告鑫达建材处多次赊购装饰板材,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是在每次被告向原告赊购板材后,由原告向被告出具销货单,在原告将板材送至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时,由被告美瑞阳公司指定人员在销货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的板材数量。在销货单上签名的人员有陈送华(被告美瑞阳公司股东)、姚振辉(被告美瑞阳公司股东)、刘君(被告美瑞阳公司员工)、吴根平(被告美瑞阳公司员工)、卢乐牯(惯用名为卢壮牯,是原告雇请的给被告美瑞阳公司送货的人员)、黄云(与被告美瑞阳公司签订施工工程合同,在被告项目工地从事木工装修)。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美瑞阳公司发送价值132686.80元的装饰板材,其间,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板材,退回的板材价值为530元,实际原告共向被告美瑞阳公司销售装饰板材价值132156.80元。被告已付的板材货款金额为52340元,已付的52340元分别是被告是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板材款后则会将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记录在销货单上。至2015年1月11日止,被告仍尚欠79816.80元板材款未支付。庭审时,原告诉称,其只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9809元,与实际欠款79816.80元相差的7.8元,其自动放弃。上述事实有板材销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诉称,与其接洽并进行业务往来的是陈送华及姚振辉,两人与原告进行业务洽谈时,陈送华及姚振辉均是以被告美瑞阳公司的名义且向原告提供的名片显示两人为被告美瑞阳公司主要经营人员,因此,陈送华、姚振辉作为公司股东,由其签名确认的销货单,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视为代表被告美瑞阳公司向原告进行板材买卖交易。关于在销货单上签名的其他人员(刘君、黄云、吴根平、卢乐牯),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亦应认定由其签名的销货单均是代表被告美瑞阳公司与原告进行板材买卖交易;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交付板材及支付货款的行为,且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的板材销货单,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79816.80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79809元,对于差额部分原告在庭审时称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对其要求被告偿还板材款798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美瑞阳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高县鑫达建材批发部板材款79809元。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江西美瑞阳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冷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