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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某某、冯某某与李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煤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煤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原某某。原告冯某某。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汾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汾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煤电支公司,住所地孝义市三贤路10号。负责人麻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公司员工。原告原某某、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煤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于1992年12月20日经原汾阳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兴建;2013年5月24日经山西省汾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汾阳市杨家庄镇庄子村307国道旁开设经营汾阳市杨家庄镇庄子村栓牛饭店。2015年2月27日11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鲁岳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汾阳市307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2KM处在进入路南的拴牛饭店门口时,因雪天路滑在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的情况下车辆撞在冯某某的拴牛饭店的房子上,造成车辆和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经营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损的房屋经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屋的损失为20724.7元。事故发生后饭店无法经营,二被告也未能积极予以修复,导致饭店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按饭店日收入6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已给二原告造成了72000元的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因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724.7元。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没有异议,但因为我的车已经入了保险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房屋受损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所要求的停业损失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2013年5月24日经山西省汾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在汾阳市杨家庄镇庄子村307国道旁开设经营汾阳市杨家庄镇庄子村栓牛饭店。2015年2月27日11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鲁岳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汾阳市307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72KM处在进入路南的拴牛饭店门口时,因雪天路滑在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的情况下车辆撞在冯某某的拴牛饭店的房子上,造成车辆和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鲁岳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山西鑫河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李某某实际经营管理,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该车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房屋经山西省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汾阳市杨家庄镇庄子村(307国道旁)所属冯某某的房屋损失评估为人民币20724.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0724.7元,停业损失720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支,保险单三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支,汾阳市杨家庄镇庄子村栓牛饭店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各一支,汾阳市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支,鉴定费票据一支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之诉,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因该车辆发生事故给对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由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20724.7元由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佐证,本庭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庭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18724.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000元因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该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提出的停业损失7200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庭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西煤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二原告20724.7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二原告1000元。三、其他之诉驳回。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24.1元,由二原告负担18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边 鑫人民陪审员  魏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京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