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静江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静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静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静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静江于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各1张,后使用该卡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313580.0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静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静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静江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各1张,后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取现,共计透支本金313580.0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项。2015年3月6日11时许,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洲小区17幢1904室将被告人胡静江抓获,被告人胡静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有关人员陈某、钱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徐某、彭某的证言笔录,胡静江申请办卡的申请材料、账户信息明细、流水查询,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律师函、挂号邮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静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静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静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静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1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静江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分别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小惠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张红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戈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