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与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戈×&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953号原告王××,女,1976年3月8日出生。被告戈××(曾用名葛××),男,1973年5月4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女孩,长女戈××(1995年4月28日出生)、次女戈×××(1997年1月30日出生),现两名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2009年1月30日被告因杀人罪入狱,现正在监狱服刑。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没有夫妻感情,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本一册、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的事实。2.(2009)呼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10)内刑一复字第22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戈××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因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已改为有期,刑期还有17年零9个月,时间太久了,所以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女孩,长女戈××,次女戈×××,均已成家独立生活。2009年12月10日被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于2010年3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现被告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乌兰监狱服刑,刑期已减,尚有17年零9个月。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子女,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被告犯罪服刑,刑期较长,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与被告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单立群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