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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2802、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训峰、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峰,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802、2939号原告(被告):周训峰。被告(原告):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彪。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原告(被告)周训峰与被告(原告)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原告(被告)周训峰于2015年8月14日起诉来院,被告(原告)宏业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均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佩艺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周训峰,被告(原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周训峰诉称:周训峰于2014年3月1日进入天成公司工作,做翻布工,工资5500元/月左右,国家工作制。周训峰于2014年10月4日在车间上班蒸饭时不慎调入机缸冷却水排水沟内,下肢被烫伤,当时是汪主任和沈厂长把周训峰送到绍兴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身体体表10%-19%烧伤,医疗费由老板支付,周训峰之工伤被鉴定为玖级伤残。为维护周训峰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解除周训峰与天成公司的劳动关系;2.要求天成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等合计110045元。被告(原告)天成公司辩称:对周训峰陈述的工作时间、工伤事实及等级均没有异议,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训峰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月,同时天成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应当由社保基金赔付。周训峰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天成公司已向周训峰垫付了护理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00元,周训峰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周训峰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天成公司同时诉称:周训峰与天成公司一案业经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天成公司认为该委所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事实,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支付与事实和法律依据相悖,天成公司无须再向周训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仅需支付16124元。为维护天成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服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1181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判决天成公司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训峰辩称,天成公司应当赔付周训峰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周训峰曾系天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4日,周训峰上班去蒸饭时,不慎调入机缸冷却水排水沟内下肢被烫伤,即被送到绍兴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身体体表10-19%烧伤(全身多处高温印染水烫伤15%Ⅱ度)。同年12月30日,经天成公司申请,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2014-2184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训峰之伤为工伤。2015年5月13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201531075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周训峰之伤构成玖级伤残。2015年6月12日,周训峰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2015年6月12日起解除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与周训峰的劳动关系;二、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周训峰:①停工留薪期待遇12856.5元;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48371元/年÷12月×4个月);上述款项合计28980.5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周训峰其他仲裁申请。周训峰与天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起诉来院,遂成讼。另查明,在周训峰治疗期间,天成公司为其垫付了全部医药费,2014年3月-2015年2月,天成公司为周训峰参加了工伤保险。天成公司已支付周训峰停工留薪期工资9800元。以上事实,由周训峰提交的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48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证明(复印件)、银行明细但、工伤保险缴费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天成公司提交的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48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参保信息、汇款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周训峰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且在本院责令的期限内未提交原件,亦未提交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天成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系其单方制作,周训峰又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天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其一,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实,其二,该工资表中记载内容系2014年9月的工资,与天成公司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劳动者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周训峰之伤,已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周训峰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与天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伤残鉴定之日起”,本院予以准许,并认定周训峰与天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周训峰之工伤产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周训峰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因天成公司已为周训峰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天成公司应协助周训峰办理申领手续,本案中不再核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天成公司予以支付,具体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周训峰与天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16124元(48372/年÷12个月×4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周训峰受伤前一年在天成公司处的工资水平无法认定,故本院参照其受伤前一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因周训峰未提交充分且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休息时间,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具体数额核定为22256.50元(44513/年÷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本院认为,周训峰住院期间应当享受护理待遇,标准参照周训峰受伤前一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为6097.67元(44513/年÷365天×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周训峰住院期间应当享受伙食补助待遇,具体金额为1000元[20元/天×50天]。据此,天成公司应支付周训峰工伤产生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合计为45478.17元,扣除已支付的9800元,尚应支付35678.17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一项,周训峰因天成公司未支付其护理费、误工费要求天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周训峰与被告(原告)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周训峰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5678.1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被告)周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周训峰以及被告(原告)绍兴天成印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佩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