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高洪玉与郭慎昌、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高洪玉。委托代理人阮小琴、张玲爽,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慎昌。被告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明全,经理。原告高洪玉诉被告郭慎昌、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大治、罗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玉及委托代理人阮小琴、张玲爽,被告郭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郭慎昌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慎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1款约定被告郭慎昌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第一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若在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5个工作日仍未归还本金,则应按未还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2013年2月7日,被告金达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郭慎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金达公司自愿为被告郭慎昌的前述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达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自愿以其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桂花路一段81号“桂园”小区的4套商品房作为还款担保,并且与原告至房管部门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同时约定若被告郭慎昌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则原告应配合解除网签手续。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郭慎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利随本清时止。并按约支付违约金;二、判令被告金达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居住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金达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合;第二组证据:1、2013年2月7日原告与郭慎昌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郭慎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6%;2、2013年2月7日郭慎昌出具的“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郭慎昌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3、2013年2月7日《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金达公司为被告郭慎昌此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至;4、保全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3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三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拟证明1、金达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自愿以其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桂花路一段81号“桂园”小区的4套商品房提供担保;2、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提供担保。被告郭慎昌辩称:借款本金属实,但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居间合同。已经支付的利息是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慎昌未提供证据。被告金达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郭慎昌以被告金达公司名义投资开发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桂花路“桂圆”小区的房地产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挂靠联合经营协议》。2010年3月15日,被告金达公司授权郭慎昌为公司“桂圆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项目资产的销售、抵押、一切财权物的收支等事宜。因周转资金需要,郭慎昌于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月利率1.6%。合同第八条同时约定了郭慎昌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第一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50%支付违约金;若在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5个工作日仍未归还本金,则应按未还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当天,郭慎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根据借字(2013)第0825号《借款合同》,收到高洪玉借款资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借条有郭慎昌的签字。被告金达公司为该笔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7日原告、郭慎昌、金达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金达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自愿以其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桂花路一段81号“桂园”小区的4套商品房作为还款担保,同时约定若被告郭慎昌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则原告应配合解除网签手续。嗣后双方至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网签备案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不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郭慎昌同意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慎昌均认可借款事实,原告同时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证实借款真实存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郭慎昌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郭慎昌应当依法、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郭慎昌所约定的利息。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之规定,被告金达公司具有保证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金达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本院准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慎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洪玉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自2015年1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慎昌、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霁人民陪审员 李大治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曼 关注公众号“”